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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94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劉興浪黃潔茹朱瑞娟

抗告人
章意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章意清對原審法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壹之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之相關事證,何以並非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論述明白,因而以聲請意旨主張之事證與前述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駁回本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係抗告人於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遭查獲後,先後承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負責人鄧予立(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之意所成立之公司,並為該二公司經營行為決策、執行之行為負責人,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銷售基金、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服務事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事實所憑證據資料,針對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陳懷真工作交接表部分,何以不具新規性;至證人陳麗足、陳懷真、賴思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所為陳述、陳麗足之自白書、12月24日之會議紀錄等證據,縱具新規性,然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均非前述聲請再審法定要件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根據相關事證,逐一論列說明其據,並無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裁定對於聲請再審法定要件之同一事項所為敘論,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前述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具新規性之證據,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法定要件,至具新規性事證之證明力,則非法院是否准予再審之審查範圍,應待日後審理程序詳予調查云云,指摘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具確實性而予駁回為違法,難認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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