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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蔡憲德汪梅芬林靜芬

抗告人
劉柏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柏究(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警詢時已向警方供出伊之毒品來源為賴皇達及張基桓,伊於該案件所犯各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法院如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所附警詢筆錄即可知悉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所稱「應受免刑之判決」,係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如何選擇,亦即是否免除其刑,仍有裁量權限,與法律規定絕對必要免除其刑者有異,即非上述所稱「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雖以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警詢時有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為由,主張其於該案件所犯各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無論抗告人所述是否屬實,其所犯仍屬同一罪名,且法院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就其中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選擇,仍具有裁量權,故該條項並非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免刑」,係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情形有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不因其是否符合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而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僅係相對可裁量免除其刑,亦非絕對應免除其刑,自不得執此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依上述規定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同一說詞,請求准予再審,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6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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