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76號
- 抗告人
- 劉彥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彥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其係幫「洪美美」至「安東街倉庫」代收衣服包裹,不知包裹內有海洛因等節。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爭論,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㈡抗告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查「陳小姐」、「廖慧玲」所扮演角色,以及未調查重要證據即首謀共犯「沈曜笎」,應重啟調查一節。檢察官縱認沈曜笎與抗告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對沈曜笎提起公訴,與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未及於判決確定前調查沈曜笎,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非屬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㈢抗告人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抗告人供出首謀上游,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抗告人否認犯行,並未因抗告人供述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等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㈡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所憑各項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直接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抗告人知悉包裹內有海洛因。又沈曜笎乃關鍵人物,且確實係因抗告人之供述而遭偵辦、追訴,原裁定未予傳喚、調查,遽認抗告人與沈曜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法不合。
四、經查:抗告意旨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至其餘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以及其他不影響於原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另抗告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節,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無從審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