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
- 抗告人
- 賴振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賴振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6至9部分,亦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且附表編號2至10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附表各罪雖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已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經審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4月,且犯罪期間相隔非長。原裁定未考量連續犯廢止後,應避免一罪一罰結果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亦未依責任遞減係數逐漸退縮刑罰,其就有期徒刑部分僅折減2年10月之定刑,顯不相當,而有違法等語。
三、惟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其總合刑期為25年10月;前述曾經定刑各罪所定之刑,及未曾定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其總合為19年4月;而附表各罪之最長刑期為7年4月(即附表編號10)。則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前述最長刑期7年4月以上,25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為16年6月 ,核其論斷,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顯然過重之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僅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據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另列舉法院定刑實務之案例,主張原裁定量定之有期徒刑過高,請求從輕裁定等語,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其餘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則未具體指摘,亦難謂其抗告為有理由。
四、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