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
- 抗告人
- 陳景茗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駁回定應執行刑抗告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又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或受刑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景茗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由原審於民國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後,並於同年4月6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長官代為送達在該監執行之抗告人簽收,則抗告人對原審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期間,依法早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4日再經由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提出「刑事抗告狀」,聲明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有何違誤,僅一再泛稱原定之執行刑過重等情,請求重新裁定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