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 抗告人
- 羅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1 月7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3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羅志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5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及附件所載。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所持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再審理由,業經其前執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則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再次聲請再審,於法未合。㈡、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前請求調卷,原確定判決既未調查又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本案對象為法人負責人,原確定判決疏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理由欄記載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但卻又適用舊法;未說明抗告人與楊鈺是否為共同正犯等事由,乃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再審救濟制度無涉,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㈢、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於其附表認定之犯罪所得,有重複記列之虞;原審直接引用第一審判決,係有罪推定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證據取捨之判斷,持憑己意,泛為指摘,與法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適合。至主張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有所不當,以及判決確定後檢警誘騙其到案執行部分,與其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核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㈣、本件聲請意旨,或持前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之相同理由再次聲請;或指涉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或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爭執沒收宣告以及刑之執行事項,應認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或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