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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許錦印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42號

抗告人
黃裕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另同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黃裕銘就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主張已提供毒品上手資料及證據,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手吳承穎,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營偵字第1758號起訴書之新證據足憑等情。原裁定意旨略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者,僅係就同一罪名而為刑之減輕或免除,其罪名未變,且非係法定當然應免除其刑,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之聲請事由,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因認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而逕予駁回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手,得以減輕刑度,而非要求免除刑責等語,猶任憑己見,主張前揭事由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請求撤銷原裁定。依上述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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