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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再抗告人
劉亦展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再抗告人)劉亦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按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l08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l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沒收;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撤銷臺北地院上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院l08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原審法院l09 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法院l09 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既已撤銷臺北地院上開判決,並自為刑及沒收之諭知,故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為之,始屬適法。本件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即臺北地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然第一審裁定疏未細察,遽為實質上之審查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第一審裁定既有違誤,原審法院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另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法院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規定,自行裁定本件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不應從程序上駁回其聲請等語。惟查: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本件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裁定,並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件聲請,並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而係第一審法院本應為無管轄權之程序上裁定,卻誤為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之實體上審查,原審法院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自為裁定,係為糾正第一審裁定之不當,並非認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有理由,不可不辨。此部分再抗告意旨及其餘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請審酌其之智識程度,及基於司法便民之觀點,不必再浪費司法資源,逕自裁定返還其保管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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