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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汪梅芬宋松璟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1號

再抗告人
高健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倘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高健興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毀棄損壞等罪,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惟所犯同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又所犯編號3 、6 、7 所示之罪刑,亦經同法院109 年聲字第2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110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一審裁定附表備註欄誤載為111 年2 月22日),是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已全數執行完畢,即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第一審因而駁回檢察官就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無違誤。再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依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3、6、7 所示之罪之原執行指揮書(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 年執更字第3142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日期為11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是本件聲請數罪併罰之罪,尚未逾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期日,且再抗告人除附表之案件外,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更崑字第755號執行指揮書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合併執行中,雖兩者因不符定刑規定而分別先後接續執行,然就法務部關於刑期及假釋辦理辦法方式實務作法,再抗告人之刑期及假釋乃加總計算,一併執行,亦即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即2年6月、4年2月及9月之總和),於執行逾5年8 月即得陳報假釋。而再抗告人自107年5月10日起入監服刑迄今,始終適用法律規定之7至8年刑期受刑之累進處遇標準。所有案件之判決、定刑及執行雖有先後順序,或先後變更,然並未動搖再抗告人始終在監服刑之事實,豈能因再抗告人先行繳納本應最後執行之易科罰金案件,而逕論已執行完畢,即不許再享有法律恤刑之權益。請求廢棄第一審裁定,重為適法之裁量等語。惟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已因再抗告人上開執行有期徒刑9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經註銷,已無所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則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均已執行完畢,即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亦不受其他與附表各罪刑不符定刑規定案件之影響,乃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以其附表編號3 、6 、7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不能剝奪其本該享有恤刑之權益等語,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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