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健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健興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健興因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 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3 年)定其刑期,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3 、4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罪質相近;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年月日)│ 年度案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5 年12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6 年12月│臺灣高雄│106 年12月│編號1 至2 │ │ │一級毒│8月。 │24日 │方檢察署 │地方法院│15日 │地方法院│15日 │曾定應執行│ │ │品 │ │ │106 年度 │106 年度│ │106 年度│ │刑為有期徒│ │ │ │ │ │毒偵字第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刑1 年2 月│ │ │ │ │ │267號 │975號 │ │975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持有第│有期徒刑│105 年12月│ │ │ │ │ │ │ │ │二級毒│8月。 │22至24日 │ │ │ │ │ │ │ │ │品純質│ │ │ │ │ │ │ │ │ │ │淨重二│ │ │ │ │ │ │ │ │ │ │十公克│ │ │ │ │ │ │ │ │ │ │以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105 年1 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等│106 年12月│臺灣高等│107 年1 月│ 無 │ │ │一級毒│1年。 │9 日下午9 │方檢察署 │法院高雄│14日 │法院高雄│3 日 │ │ │ │品 │ │時35分 │105 年度毒│分院106 │ │分院106 │ │ │ │ │ │ │為警採尿時│偵字第2488│年度上訴│ │年度上訴│ │ │ │ │ │ │起回溯96小│號 │字第801 │ │字第801 │ │ │ │ │ │ │時內之某時│ │號 │ │號 │ │ │ │ │ │ │(不含公權│ │ │ │ │ │ │ │ │ │ │力拘束期間│ │ │ │ │ │ │ │ │ │ │) │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106 年10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 年6 月│臺灣高雄│107 年6 月│ 無 │ │ │一級毒│8月 │24日 │方檢察署 │地方法院│12日 │地方法院│12日 │ │ │ │品 │ │ │106 年度偵│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 │ │ │字第20425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 │ │號 │53號 │ │53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