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
- 抗告人
- 李智存 ( 被告 )
- 抗告人
-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27日不得筆記之裁定(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即民國111年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諭知部分)略以:原審法院110年度刑秘聲字第8號附表編號一、七(下稱系爭資料)之限制閱覽卷證裁定(下稱原審限閱裁定),經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718號裁定(下稱本院駁回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故系爭資料之閱卷方式:受秘密保持命令限制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僅得閱覽,但不得抄錄、筆記,時間不限制3 小時為限,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上午9時至12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此部分不另製作裁定,以筆錄送達代替裁定。原審刑事意見書(下稱原裁定意見書)說明原裁定理由則略謂:原審限閱裁定限制抗告人等就系爭資料,僅得以原審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但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部分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在案,而於部分抗告人對原審限閱裁定提起抗告前之110 年9月1日審判期日,原審促使檢察官、告訴代理人、選任辯護人等就抗告人等閱卷事項進行協調,雖有提及筆記事項,但因部分抗告人表示欲對原審限閱裁定提起抗告,協調因此並未取得共識,而無拘束力,且筆記縱非一字不漏抄錄,亦係以直接或間接表述方式,記載本案資料之全部或主要內容,實屬抄錄行為之範疇,復參酌本院駁回裁定理由明示「不得以任何方式複製」之旨,故諭知抗告人等不得筆記系爭資料,已兼顧保護營業秘密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不得筆記部分,將使抗告人即被告李智存於後續訴訟程序無從答辯,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關於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相牴觸,嚴重侵害被告於憲法第16條之防禦權及訴訟權保障,且原裁定不得筆記之諭知,顯已擴張原審限閱裁定主文之文義,過於偏重保護營業秘密,而損害被告之訴訟權與辯護人之辯護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三、經查:
㈠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其立法理由稱:「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文:「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其立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院對刑事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而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則須視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卷證之安全、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理由參照,下稱綜合判斷基準)。是法院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依上開綜合判斷基準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至於法院曉諭訴訟關係人協調獲知卷證資訊之具體行使方法,乃審判長依其訴訟指揮權,促使訴訟關係人提供可行方案供法院審酌決定,而訴訟關係人之協調是否達成共識,並無所謂拘束法院或訴訟關係人之效力。
㈡又所謂重製,乃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亦即於閱覽卷證部分,倘就閱覽內容之全部或局部,一字不漏予以重複轉錄製作即屬之;而所謂筆記,係指閱覽者就其閱覽結果,摘其主觀上自認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兩者行為內涵於論理上尚屬有別。稽之卷附110 年9月1日審判程序,部分抗告人與告訴代理人就原審限閱裁定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部分,已就筆記事項交換意見,審判長聽取雙方意見後表示:「被告方」得就檢閱系爭資料之結果製作筆記,其格式以表格記載,第 1欄為檢閱系爭資料之重點摘錄及所在頁數,第2 欄為「被告方」就該重點摘錄之意見,閱卷完畢後,「告訴人方」可閱覽第1 欄並就「被告方」可否攜出法庭一事表示意見,原審將該筆記全數影印後密封,並禁止各造閱覽。告訴代理人對此亦當庭表示:筆記第1 欄如屬合理辯護範圍,告訴人即無意見,如超出合理辯護範圍,告訴人仍會表示意見,至於第2 欄有無包含系爭資料之重點摘錄,因告訴人無法閱覽,可請原審法院技審官協助判斷。以上各情,益見「筆記」行為與原審限閱裁定所指「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之「抄錄」、「複製」或「重製」等行為,係屬二事。又本院駁回裁定乃敘明「原審業於民國110 年9月1日之不公開審判程序,促使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等訴訟關係人,就抗告人等閱覽卷宗之次數、時間長短、方式、得抄錄『筆記』之事項範圍、閱覽時得在場之人、閱覽後之檢視等各項進行協調;並徵詢彼等對法院提供閱卷訴訟資料之紙本、電子檔案,及錄影、電腦、場地等設備之需求,『客觀上已足資保障抗告人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為保護營業秘密,而限制訴訟當事人閱卷權之行使『不得以任何複製之方式為之』,旨在防範當事人將閱卷得悉之訴訟資料不法洩露予他人,並非為壓縮當事人訴訟上之防禦能力,故於防杜洩密目的無礙之閱卷行為,閱卷權人均得依法為之。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等閱覽卷證之限制,固有必要而屬正當,然既已要求抗告人等僅得利用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設備為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複製』,上開防範洩密目的之達成已可期待,苟非囿於客觀條件、環境,對抗告人等閱卷權行使之時、地、方式、設備等各相關事項,不宜再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併此指明。」並未認定本件「筆記」事項屬於「為保護營業秘密而不得以任何方法複製」之閱卷方法。則原裁定及其意見書認本件「筆記」事項屬原審限閱裁定之「抄錄」,或屬本院駁回裁定之「複製」,即與論理法則不符,亦與卷內資料有所矛盾,難認其論理妥適。原裁定意見書又認告訴代理人與抗告人等就筆記事項未達成共識故無拘束力部分,亦容有誤會。另原裁定及其意見書倘認限制抗告人等於閱覽卷證時不得筆記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亦應基於個案具體情形,依前述綜合判斷基準妥為裁量、判斷與說理,方屬適法,乃原裁定及其意見書之相關說明,未見有此部分具體論述,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抗告理由就原裁定關於不得筆記部分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而原裁定其餘部分,與前開抗告有理由部分,俱屬本件限制閱覽卷證及卷證資訊獲知權行使之重要事項,且相互牽連而不容分割,爰均併予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