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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許錦印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抗告人
顏懷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顏懷銘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19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1至2及編號3至4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3年8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編號1 至19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罪最長刑期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及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6年11月),不得逾越有期徒刑30年之範圍內,復敘明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必要之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6 至19所示各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執丙字第57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574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加計編號1至5各罪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乃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已逾越各該罪刑合併之刑期等語。惟抗告人所犯如編號6至19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如編號 6至19所示有期徒刑3年7月共11罪、3年10月共2罪、3年8月共1 罪,並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待抗告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於未聲請法院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前,縱使就編號6至19所示罪刑核發第574號執行指揮書,並非執行法院所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顯屬誤解,自非有據。又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量刑失當,乃僅憑己意,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亦無可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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