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62號
- 抗告人
- 王銘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3月9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王銘章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訊問後,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3月21日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 年3月7日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抗告人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抗告人自111年3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等語。經核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先認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後又稱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理由顯然前後矛盾;又原裁定除認抗告人遭判重刑外,未有其他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理由之敘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抗告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重大,且經判處重刑,可預期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刑罰之執行,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各事項,業經審酌,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又原裁定認抗告人涉犯之上開罪名,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因第一審法院認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犯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並無抗告意旨所指裁定理由矛盾之可言。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