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 抗告人
- 林于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林于翔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於抗告書狀上簽名,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載明「理由書另狀補陳」等語,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之抗告書狀原本及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3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惟迄今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