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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郭毓洲林靜芬汪梅芬宋松璟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抗告人
田孝祖
選任辯護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田孝祖因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109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及諭知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一編號1、六之二編號1、六之三編號1、六之五編號1 至18、六之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暨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 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本件抗告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堪認其涉犯本件被訴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般洗錢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抗告人曾於本件偵查中逃亡,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迄民國109年10月6日始自行到案,已有逃亡長達9 個多月之事實;復經第一審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原裁定誤載為2年6月),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否認其為賭博網站之實際經營者,辯稱:伊係受上開網站實際經營者「TERRY 」之委託進行網站程式優化,而伊交付予吳承霖之金額皆為合法報酬,並非犯罪所得;林勇志指述伊為上開網站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純係卸責之詞等語,復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吳承霖、林勇志之虞。此外,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本件以地下匯兌方式洗錢之金額高達 8億元,犯罪所得甚鉅。以其財力豐厚,又在日本購置房屋出租,為防止其逃亡海外並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11年4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新增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規定,區分為「獨立型態的強制處分」(同法第93條之2 )及「羈押的替代處分」(同法第93條之6)兩種。本件抗告人於109年12月8日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89 號裁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尚無羈押之必要為由,命其提出保證金2,500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則第一審之限制出境、出海裁定顯係屬羈押的替代處分。然原裁定理由同時援引同法第93條之2及第93條之6等規定,則原裁定究竟係上述何種性質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有未明,致抗告人無從答辯,已有未合。

㈡倘原裁定係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事由而認定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本件限制出境、出海8 月之處分,然抗告人一向住居於嘉義市東區荖藤里忠孝路之戶籍地址,從未變更,並無同條項第1 款所定「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之情事。又抗告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因突遭搜索,復自認行事正當,為免牽連家人,始不敢返家或與親友聯繫,並非有意逃亡,且已於事後自行到案;而自具保以後,更遵期前往法院開庭,並無遲誤或缺席;況其生活重心全在嘉義,雖曾在日本購買不動產,但僅係單純投資理財,別無遷居國外居住之目的;復已提出鉅額保證金以供具保停止羈押,足以保全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同條項第2 款所定逃亡之虞之情事。另抗告人嗣又於原審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於抗告人爭執犯罪所得之具體金額多寡,僅關乎沒收金額之認定,與其本件罪責有無之判斷無涉。且原裁定所指共同正犯吳承霖、林勇志均在國內,並非在國外,則其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亦顯無從達到防止抗告人與其等勾串之目的。是原裁定以伊有逃亡及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顯有不當云云。

三、按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12月19日施行。新法明訂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稱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同法第93條之2 所規定者),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又稱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同法第93條之6 所規定者)兩種類型。此兩種類型雖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要件,但初次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下或稱初次處分)時,前者為避免打草驚蛇,以達防止被告逃亡出境之目的,不採法官絕對保留原則,由檢察官或法官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逕行為之,並兼採「事後通知」制度(同法第93條之2第3項前段);後者如被告業經拘提、逮捕到案,為維護其人身自由,必經訊問程序,且應當庭諭知並付與第93條之2第2項之書面(同法第93條之6 立法理由參照)。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若未經撤銷,於期間屆滿前,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或審判中法院依職權裁定延長,無論何種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依同法(第93條之6準用)第93條之3第4 項規定,則均須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縱係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延長裁定,目的僅在審查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與初次處分當時係在審查有無羈押必要者不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較低,自無須再經訊問程序。倘初次處分業已期滿,或經撤銷(視為撤銷)以後,被告新發生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或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 項所定各款事由,自得再依個案情形分別為上揭兩種不同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且無次數之限制,僅其累計期間不得逾同法第93條之3 規定而已。此時,因初次處分與第二次以後之處分類型可能不同,且新發生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或許有異,檢察官或法院自應明白告知或於書面記載究竟係依何種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程序而為審查,以避免被告在同一案件進行中,因兩種不同類型併用結果造成混淆而影響其防禦權。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9 年10月26日起執行羈押;迄同年12月8日復依同法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裁定命其提出保證金2,500 萬元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諭令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等情,有卷附第一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 宗第145至147頁)。則抗告人初次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係前述羈押替代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原審於初次限制出境處分期間屆滿前,於110年7月30日裁定自110年8月 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第1宗第346-5至346-7頁),性質上係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延長處分(下稱第一次延長處分);復於第一次延長處分期間屆滿前,再於111年3月24日以原裁定諭知抗告人賡續自111年4月9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而初次處分及第一次延長處分皆未經撤銷,則原裁定自屬初次處分之第二次延長處分,參諸原裁定據上論結欄即記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之旨;另其理由欄第一段雖贅引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條文內容,但同時亦引用同法第93條之6及其所準用之第93條之2第2 項等規定,自不因而誤解原裁定係因抗告人新發生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事由,始另行裁定之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況本件依法無須經訊問程序,亦無須當庭諭知並付與第93條之2第2項之書面,對於抗告人之權利保障皆無影響。是原裁定並無如本件抗告意旨所指誤用程序而影響其防禦權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

四、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曾有逃亡長達9 個多月之事實,復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未扣案犯罪所得甚鉅,皆應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且抗告人財力豐厚,更於日本置有房產,可預期抗告人有滯留海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其目前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依法裁定自111年4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已提出高額保證金或於審理中均遵期到場;或已坦承本件被訴全部犯行,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不影響原審就本件裁定所為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憑個人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或為不同評價,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林 英 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限制出境、出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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