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易字第309號109年度易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下為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之被告共4人) 被 告 周玟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郭峰成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張嘉珊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 被 告 陳台穎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以下為109年度易字第309號之被告共16人) 被 告 吳錦煌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劉晏綸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傅柏程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鄭伊雯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劉芸瑄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謝宇晴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蔡雅文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鄧瓴希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陳妍伶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楊佳祥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呂坤鴻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施姵妤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李旻翰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張延綸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何習維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張珏倢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以下為109年度易字第382號之被告) 被 告 黃芷涓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72號、109年度偵字第6、55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46、2878、3145、3298、3790、4092、4347、4445、4984號), 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庚○○、己○○、辛○○、吳錦煌、劉晏綸、傅柏程、鄭伊雯、 劉芸瑄、謝宇晴、蔡雅文、鄧瓴希、陳妍伶、楊佳祥、呂坤鴻、施姵妤、李旻翰、張延綸、何習維、張珏倢、黃芷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信騰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騰公司)軟體分析師 ,及艾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聖公司)登記負責人;庚○○(暱稱Kobe Kuo)係億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 )專案經理;己○○係信騰公司客服人員,及新緻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新緻公司)人事主管;辛○○係艾聖公司電腦維修員 ,及凱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睿公司)登記負責人;吳錦煌、劉晏綸、傅柏程、鄭伊雯、劉芸瑄、謝宇晴、蔡雅文、鄧瓴希、陳妍伶、楊佳祥、呂坤鴻、施姵妤、李旻翰、張延綸、何習維、張珏倢、黃芷涓等17人,係信騰信騰公司或艾聖公司之客服人員、員工(上揭公司登記資料如附表二所示)。 二、乙○○(暱稱Leo、阿祖、老周弟)係艾聖公司、億利公司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信騰公司、新緻公司實際負責人;子○○(暱稱Sam)係乙○○特別助理,負責上揭4家公司合約製作 、薪資轉帳之會計業務;丁○○(暱稱Josh Lin)係新緻公司 登記負責人;癸○○係信騰公司登記負責人(上開4人另行判 決),與上揭丙○○等21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時間,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㈠乙○○以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經營易 利娛樂賭博網站,供在該網站上註冊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會員,由網際網路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於該網站上以網路簽注時時彩、加拿大28、北京28、易利28分分、PK10、北京賽車牛牛、六合彩、北京5分彩、臺灣5分彩、加拿大3分彩、易利重慶時時彩 、騰訊分分彩、QQ分分彩、騰訊5分彩等真人遊戲、電子遊 戲、棋牌遊戲、捕魚遊戲及體育競技等網路線上賭博程式。會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太陽支付、支付寶、微信H5及微笑支付等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該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綁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㈡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以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作為聯繫平台,經營網路賭博之營運事項,將各該代理商、網站平台所發生之狀況予以回報、修復,處理銀行帳號凍結事項,負責系統改版、第三方支付業務、決定是否出款等事宜,客服人員並定期以簡報方式彙整金流出錯、入錯情形,透過管理會議精進後台優化事項及金流、出款、第三方出款等,以上揭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營利。 ㈢嗣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調查局人員、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或徵得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又依第3條規定,係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即有該法之適用。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明揭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倘「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刑法之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易利 娛樂賭博網站,提供工程、管理、廣告宣傳及客戶服務之犯罪參與行為之行為地在我國臺灣地區,且賭客為大陸地區人民,不特定之賭客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後進行賭博,亦屬我國領土,是本件犯罪之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乙、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09年4月1日就被告丙○○、庚○○、己○○、辛○○(下 稱被告丙○○等4人)之犯行提起公訴(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 1號);於109年6月8日就被告吳錦煌、劉晏綸、傅柏程、鄭伊雯、劉芸瑄、謝宇晴、蔡雅文、鄧瓴希、陳妍伶、楊佳祥、呂坤鴻、施姵妤、李旻翰、張延綸、何習維、張珏倢(下稱被告吳錦煌等16人)之犯行追加起訴(109年度易字第309號),於109年7月7日就被告黃芷涓之犯行追加起訴(109年度易字第382號),上揭被告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吳錦煌等16人、黃芷涓追加起訴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丙、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等4人、吳 錦煌等16人、黃芷涓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等4人、吳錦煌等16人、黃芷 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卷第304-305、330-332 、343-345、351-352頁、第17卷第88-94、110-113頁、第18卷第10-14、27-31、56-57、152-155、248-251、258-262頁、第19卷第132-134、147-150、156-157頁、第26卷第59-64、145-151頁)。 二、並有下列證據: ㈠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己○○、辛○○於偵 查時、證人即被告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丁○○、癸○○ 、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108年度偵字 第9840號卷〈下稱偵卷第3卷〉第126-127、154-155、172-175 、254-255、261-263、348-351、379-381、485-487頁、108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下稱偵卷第7卷〉第103-105、194-195 、268-269、355、378-380頁、108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下稱偵卷第8卷〉第36-37、215頁、109年度偵字第550號卷〈下 稱偵卷第20卷〉第207-208、260-261、387-388、395-396頁、109年度偵字第6號卷〈偵卷第53卷〉第188-189頁、109年度 偵緝字第360號卷〈偵卷第54卷〉第168-169、176-177、182-1 83、188-189頁、本院卷第21卷第69-82、145-179、317-336、351-367頁、第22卷第15-49、67-109頁)。 ㈡億利公司手繪員工座位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癸○○住處扣 案電腦主機鑑識資料、員工薪資轉帳名單、庚○○Whats App 對話紀錄、群組傳送之簡報、會議紀錄、群組通訊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壬○○行動電話內容擷圖、傳送給庚○○之簡報資料、 庚○○行動電話勘驗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書狀及所附薪資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資料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附卷可憑(見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83019560號卷〈警卷第3卷〉第84、118頁 、偵卷第3卷第369-370頁、第7卷第318-320頁、第8卷第150-210、227-382頁、108年度核交字第2968號卷〈偵卷第14卷〉 第25-32、37、55-58、79-82、163-166頁、109年度偵字第6號卷〈偵卷第15卷〉第81-84、121-122頁、偵卷第20卷第176- 204、317-340頁、109年度數採字第3號卷〈偵卷第21卷〉第5- 8頁、109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偵卷第34-38卷〉、108年度聲 搜字第1114號卷〈偵卷第48卷,下稱聲搜卷〉第7-11、13、19 -25、29、33、39、47-51、55-63、67-73、77、95-99、103-113、117-123、127-133、137-139、153-157、161-164、169-173、177-184頁、本院卷第4卷第265-279頁、第5卷第297-309、325-334頁、第7卷第47-48頁、第8卷第271-273、303-311、427-457頁、第9卷第5-24頁、第10卷第31頁、第12 卷第253-268頁、第13卷第309-325頁、第14卷第27-43、335-350頁、第15卷第33-88頁、第16卷197-205、225-239、267-291、293-305、317-345、349-373頁、第17卷第7-11、17-55、119-163、193-207頁、第18卷第73-76、125-134、143-147、161-175、272-273、290-308、353-355、377-379頁、第19卷第107-108、299-305頁)。 ㈢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三之二編號1、三之三編號1至7、三之四編號1至25、三之五編號1至19、三之六編號1至10、三之 七、三之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三、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的行為,賭博與單純博弈遊戲之區別即在於後者僅以遊戲論輸贏、爭勝負,而不涉及財物之得失。且在國內合法經營之線上博弈遊戲網站中,賭客無論係以現實的金錢購買點數卡而換成遊戲虛擬的財產,或在遊戲中進行賭局後贏得的虛偽財產,皆僅能供其繼續參與賭局或在遊戲中購買虛擬人物或寶物;而在賭博網站中,賭客先由現實的金錢換購遊戲虛擬財產,以該虛擬財產下注進行賭局獲勝後,其所贏得之虛擬財產或點數,則可直接兌換為現實的金錢,其構成賭博罪之重要關鍵即在於「賭金之得喪交易」。本件易利娛樂網站,由會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太陽支付、支付寶、微信H5及微笑支付等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該網站之賭博,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綁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核屬賭博網站。 四、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1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任職,為易利娛樂賭博網站,從事工程、管理、廣告宣傳及客戶服務之工作,乃為從中取得約定薪資或報酬,其等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 五、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是賭客雖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賭客與網站經營者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詳後述),惟被告21人仍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聚集多人賭博之事實,即可成立,不以參與賭博之人成立賭博罪為要件,因此,關於本罪之成立,在於行為人是否聚集眾人賭博,或誘惑他人入賭,而不論聚眾者本身是否參與賭博。且本罪之故意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自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有所認識,從而決意為之。網路賭博是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透過網路作為平臺,實施聚賭及賭博之行為。基於網際網路開放、分散且互通之架構特性,負責招攬賭客、操作電腦下注賭博、賭金入出帳及網站設立之地點本不以同在一地為必要。行為人縱未實際參與全部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㈡雖有被告供稱係透過104人力銀行之合法求職平臺求職,且公 司係經合法設立登記,有合法執照,面試時公司曾表示僅為一般客戶服務工作,係合法工作: ⒈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本件被告21人均為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公司之合法登記與否,與該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之合法性並無直接關係,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雖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惟被告21人於公司任職後,既已實際了解其等工作之內容,即應自行判斷其等所從事行為之合法性,決定是否繼續工作。 ⒉104人力銀行網站僅係收費供客戶刊登徵才廣告之媒介,對員 工入職後從事之工作內容無從進行審核,亦無從擔保工作之合法性,被告21人進入公司後,歷經公司培訓及實際參與工作,已知悉公司所屬之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係可將賭博贏注兌現取款之賭博網站,此與單純以博弈遊戲取樂,而不得將所贏得之虛擬彩金兌換為現實金錢提領之合法線上遊戲網站顯然不同,竟仍繼續在從事工程、管理及客戶服務之賭博網站所屬公司工作,自應就其等行為負責。 ㈢本件同案被告乙○○經營易利娛樂賭博網站,提供網路線上賭 博程式,以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作為聯繫平台,經營網路賭博之營運事項,將各該代理商、網站平台所發生之狀況予以回報、修復,處理銀行帳號凍結事項,負責系統改版、第三方支付業務、決定是否出款等事宜,客服人員並定期以簡報方式彙整金流出錯、入錯情形,透過管理會議精進後台優化事項及金流、出款、第三方出款等,是若無工程、管理及客服人員協助解決,賭客即無法順利在賭博網站上賭博,故被告21人雖未直接與賭客對賭或接觸實際金流,惟其等對於賭博網站順利經營亦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對於賭博場所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本件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21人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1人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八、論罪科刑 ㈠被告21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等4人、吳錦煌等16人、黃芷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 ㈢被告丙○○等4人、吳錦煌等16人、黃芷涓,與同案被告乙○○、 子○○、丁○○、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共同 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等4人、吳錦煌等16人、黃芷涓於每一次開獎前之密 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21人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等4人、吳錦煌等16 人、黃芷涓於任職期間,以線上遊戲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皆僅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㈥累犯部分 ⒈被告張延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 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張延綸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難認被告張延綸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張延綸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81號,就被告呂坤鴻圖利供給賭場 、圖利聚眾賭博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之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㈧爰審酌被告丙○○等4人、吳錦煌等16人、黃芷涓,不思謀求正 當工作獲取薪資,任職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共同經營易利娛樂賭博網站,提供客人兌換現金,助長賭博風氣,對社會具有不良影響,同案被告乙○○賭博犯罪所得之洗錢金額高達 新臺幣(下同)886,234,120元,是其等所參與之賭博犯罪 集團,獲利甚鉅,與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擔任客服人員之同案被告戊○○等60人相較,其等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參與分工之 程度較深,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自陳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因被告丙○○、庚○○、己○○ 、辛○○分別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經理及主管,在公司位居 重要職位,涉案情節較重,故就其等4人有期徒刑部分,均 諭知以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吳錦煌等16人、黃芷涓則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被告21人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㈨緩刑部分 ⒈被告丙○○、庚○○、己○○、辛○○、吳錦煌、劉晏綸、傅柏程、 鄭伊雯、劉芸瑄、謝宇晴、蔡雅文、鄧瓴希、陳妍伶、楊佳祥、呂坤鴻、施姵妤、李旻翰、何習維、張珏倢、黃芷涓等20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等因一時 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斟酌上揭被告20人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或9個月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40萬元、20萬元或17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三之二編號1、三之三編號1至7、三之四編號1至25、三之五編號1至19、三之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係同案被告乙○○、子○○、丁○○、癸○○所有或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為其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5卷第149-155、15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同案被 告乙○○、子○○、丁○○、癸○○之犯行宣告沒收之,而被告丙○○ 等4人、吳錦煌等16人、黃芷涓既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重複諭知沒收之。 ⒉被告庚○○: ⑴扣案如附表三之六編號9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三之六編號11、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雖係被 告庚○○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卷第28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⒊被告己○○: 扣案如附表三之七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己○○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之。 ⒋被告辛○○: ⑴扣案如附表三之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辛○○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三之八編號2、3所示之現金,各8萬元、10萬元, 共計18萬元,係被告辛○○任職凱睿公司之報酬,已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卷第31頁),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三之八編號4至8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辛○○所有 ,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卷第31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⑴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 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本件被告21人任職於易利娛樂賭博網站,從事受薪階級工作領取薪資,或提供服務領取報酬,為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是其等若能保有任職期間參與賭博之薪資、報酬犯罪所得,顯然與公平正義有違,且無法預防及杜絕賭博犯罪,因此,對於其等任職期間之薪資、報酬自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⑵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亦即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全部沒收。本件被告21人任職時,雖係採月薪制或領取報酬,擔任工程、管理、廣告宣傳及客服人員,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有付出勞務及時間成本工作,惟為澈底剝奪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以根絕其等參與賭博犯罪之誘因,並無須扣除其等工作之成本甚明。 ⑶雖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辛○○支出凱睿公司員工傅敬鈞 、洪慈伶、蘇育沛、徐冠馨、林玉涵薪資之金額共計578,942元,非屬被告辛○○之犯罪所得,並有如附表三之八編號7至 8所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份、員工薪資轉帳資料1張扣 案可證(見本院卷第24卷第221-222頁): ①惟上揭凱睿公司員工,並未起訴,亦非本件之共犯,是就其等領取之薪資,無從認定為犯罪所得數額,由其等就犯罪所得數額各自負責,而自被告辛○○之報酬予以扣除。 ②現行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立法意旨明示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已如前述,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扣除員工薪資之成本,與立法意旨有違,自無可採。 ⒉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立法體例針對犯罪所得,係以沒收暨追徵為原則,而以不宣告或酌減為例外。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為:「四、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五、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①可知立法意旨就犯罪所得之沒收,為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明示除非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在犯罪所得係採取義務沒收之總額原則下,才能例外不予宣告或酌減,倘若不符合立法意旨,自無該項之適用。 ②至於所謂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其前提是要符合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有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倘犯罪所得之沒收,並未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該犯罪所得自非維持被沒收人生活條件所必要,法院即不得例外的不予宣告或酌減。 ⑵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價值低微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 被告21人於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至少2萬多元起,被告辛○○ 就凱睿公司每月領取報酬20萬元,是其等賭博之犯罪所得價值甚高,並無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而不予宣告或酌減之適用。 ⑶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 被告21人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或報酬來源,係經營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獲利,是對於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沒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無從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或酌減。 ⑷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過苛之虞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 ①依被告21人於本院之供述,可知其等於公司任職後,已知悉工作內容係賭博網站之工程、管理及客服人員或廣告宣傳,工作內容涉及賭博而違法,卻仍繼續留任工作之理由,無非係價值觀偏差,心存僥倖,繼續任職致罹法網,並非有人係因身體狀況不佳,以致無法另謀他職,或是因經濟狀況不佳,必須在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任職,以領取較高薪水維持生計,而可令人同情,是依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原因,以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觀之,難認對於其等賭博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過苛之虞。 ②被告21人任職期間,均係賭博犯罪集團之成員,與共犯形成龐大的犯罪組織,雖因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 聚眾賭博罪,法定刑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並非重罪,其等惡性相較於其他犯罪集團,例如詐欺集團、販毒集團,犯罪情節顯然輕微,然以同案被告乙○○賭博犯罪 所得洗錢之金額高達886,234,120元觀之,其等參與之賭博 犯罪集團,獲利甚鉅,若無工程、管理及客服人員或廣告宣傳,賭博犯罪集團亦無法順利運作,則對於其等之薪資、報酬所得沒收,並無適用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或酌減之餘地。⑸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 ①雖被告施姵妤供稱同住之父母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每月領取3千元至5千元之社會福利津貼,及有被告供稱須扶養家人,惟受被告扶養之成年人名下是否有財產?扶養義務人有幾 人?被告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金額為何?履行扶養義務之證明?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②有被告供稱經濟狀況不佳,然被告21人均自陳非中低收入戶,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亦未罹患重大疾病,是既未提出相關證明,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本院當無從依個案情形審酌,有被告因犯罪所得全部沒收,已對於其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③本件被告21人之犯罪所得尚未全部扣案,自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時,再依被告實際生活狀況,由執行檢察官酌定執行方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須酌留或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已足以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是本件並無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而不予宣告或酌減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 ④雖有辯護人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 18號等判決,「被告等人均僅受僱從事單純受薪階級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逕將其等於犯罪期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再參照我國於107 、108年臺灣省(含嘉義縣、嘉義市)之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107、108年嘉義市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分別為18,272 元、18,046元,有100年度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卷第221、223頁),審酌上開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作為酌減之依據: A.本院認本件對於被告21人之薪資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業如前述,與上開案件認定不同。至於法院是否酌留被告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揭判決,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考量沒收對於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而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是本院自不得違反立法意旨,一律逕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作為本件被告21人之酌減依據。 B.現行犯罪所得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並無須扣除被告21人之工作成本,倘本院以被告21人是每月領取薪資付出勞力等成本之受薪階級,即不分個案情形,全部認為須酌留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之費用,即與立法體例針對犯罪所得,係以沒收暨追徵為原則,而以不宣告或酌減為例外之規定相悖。 C.易利娛樂賭博網站領取固定薪資之客服人員及員工,以被告傅柏程領取薪資196萬元為最高,以被告張延綸領取薪資447,040元為最低,差距甚鉅,是任職期間愈長者,領取之薪資愈多。若領取月薪之本件被告21人皆得保留每月1萬多元之 薪資犯罪所得,如此豈非鼓勵長久任職犯罪,且任職愈長者,可保留之薪資愈高,相較其他非領取固定月薪之犯罪者,反而應沒收全部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若無法剝奪其等賭博之犯罪所得,當無從根絕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誘因。 ⒊綜上所述,未扣案被告21人如附表一所示於任職期間薪資及報酬,係其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辛○○於任職期間 之薪資及報酬共計210萬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6卷第63頁),是其犯罪所得扣除如附表三之八編號2、3所示沒收之18萬元,尚應沒收192萬元。是就被 告21人犯罪所得,依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等4人、吳錦煌等16人、黃芷 涓均明知網際網路係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本件109年度易字第309、382號追加起訴書之所犯 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吳錦煌等16人、黃芷涓犯賭博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其等賭博之犯罪事實,是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業已提起公訴)。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丙○○等4人、吳錦煌等16人、黃芷涓另成立上 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21人經本院判處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證據為其論據。 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伍、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陸、查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係由會員以網路連線進行遊戲,對虛擬之網站而言,固有多人連至該網站,惟其等在現實世界中並未聚集,亦即經由登入網路後,方得與對向網路管理者或特定人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而賭客需輸入帳號密碼後,其個人開啟之網頁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遊戲之輸贏,無法認定其賭博內容尚有其他使用者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亦無從由卷證資料認定賭客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時,係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故對賭客而言,其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從而,本件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會員,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博,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21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21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1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21人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檢察官對於被告呂坤鴻以109年度偵字第2881號,就上揭賭 博部分移送併辦,因與本院上開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從退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公司、工作 宣告刑 犯罪所得 沒收 學歷、家庭、職業 1 丙○○ 106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信騰公司軟體分析師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106年7月3日至108年1月14日 艾聖公司負責人 94萬元 大學畢業,擔任潛水教練,經營寵物用品公司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庚○○ 106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日 億利公司專案經理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151萬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弟弟、妻子、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電腦專案管理 扣案如附表三之六編號9、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 105年12月1日至107年8月9日 信騰公司客服人員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107年8月10日至108年12月3日 新緻公司人事主管 1,308,833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哥哥,擔任飯店櫃台人員 扣案如附表三之七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辛○○ 107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日 艾聖公司電腦維修員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108年3月29日至同年12月3日 凱睿公司負責人 扣案如附表三之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0萬元(扣案18萬元) 碩士畢業,家中有妻子、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倉儲管理業 109年度易字第309號追加起訴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公司、工作 宣告刑 犯罪所得 沒收 學歷、家庭、職業 1 吳錦煌 106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日 信騰公司客服人員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日 艾聖公司員工 1,908,500元 大學畢業,輕度肢體障礙,家中有祖母、哥哥、弟弟、侄女,祖父中風住在安養院,以種田為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晏綸 106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日 信騰公司客服人員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日 艾聖公司員工 1,843,000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母親罹患失智症,從事網路拍賣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傅柏程 105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日 信騰公司客服人員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日 艾聖公司員工 196萬元 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母親罹患甲狀腺惡性瘤、類風濕關節炎、洗腎,擔任駐唱人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伊雯 105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 信騰公司客服人員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柒萬元。 505,000元 高職畢業,家中有先生、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家庭管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芸瑄 106年7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 信騰公司客服人員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柒萬元。 698,500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祖父、父母、哥哥,待業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宇晴 105年10月5日至108年8月20日 信騰公司客服人員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934,000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母親、弟弟,在購物台工作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蔡雅文 105年10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信騰公司客服人員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87萬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姐姐、姐姐小孩、弟弟,以務農為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鄧瓴希 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15日 信騰公司客服人員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柒萬元。 777,500元 專科畢業,家中有父母,目前與妹妹、妹婿同住,從事保全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妍伶 106年1月23日至108年8月31日 信騰公司客服人員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891,800元 大學肄業,家中有父母、哥哥,從事網路接單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佳祥 106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5日 信騰公司客服人員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911,500元 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哥哥,待業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呂坤鴻 106年9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 信騰公司客服人員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736,400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母親、弟弟、妻子、1個未成年小孩,以賣檳榔為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施姵妤 106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5日 信騰公司客服人員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901,500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先生,父母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擔任店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李旻翰 106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 信騰公司客服人員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柒萬元。 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 艾聖公司員工 1,020,500元 大學肄業,家中有妻子、1個未成年小孩,經營寵物用品公司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張延綸 106年2月22日至107年5月31日 信騰公司客服人員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7,040元 大學肄業,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任職寵物用品公司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何習維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日 信騰公司客服人員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柒萬元。 526,400元 高職畢業,家中有祖父母、妹妹,以賣菜為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張珏倢 106年4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 信騰公司客服人員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柒萬元。 699,300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先生,待業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度易字第382號追加起訴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公司、工作 宣告刑 犯罪所得 沒收 學歷、家庭、職業 1 黃芷涓 106年3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信騰公司客服人員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982,900元 大學畢業,家中有祖母、父母、哥哥,從事網路拍賣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公司名稱 設立日期 登記負責人 公司地址 公司負責業務 1 信騰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105年9月20日 丁○○ (105年9月20日) 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6樓2 (105年9月20日) 易利娛樂賭博網站客服系統之研發,並僱用員工進行線上客服轉單工作 癸○○ (107年1月8日)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8樓1 (106年3月15日) 臺北市○○區○○里○○○路○段00號3樓之2(108年11月7日) 2 艾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14日 郭昭良 (106年4月14日)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0號12樓 (106年4月14日) 易利娛樂賭博網站工程及管理部門 丙○○ (106年7月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 (107年6月5日) 乙○○ (108年1月15日) 3 億利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9月7日 乙○○ 嘉義市○區○○○街00號 (106年9月7日) 易利娛樂賭博網站工程及管理部門 新北市○○區○○路000號25樓 (107年2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108年5月2日) 4 新緻投資有限公司 106年9月13日 丁○○ 嘉義市○區○○路000○00號13樓之7 (106年9月13日) 易利娛樂賭博網站客服部門,僱用員工進行線上客服轉單工作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 (107年6月19日) 5 凱睿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3月29日 辛○○ 嘉義市○區○○里○○路00巷00號5樓之2 易利娛樂賭博網站連結之廣告宣傳 附表三: 附表三之一:受搜索人乙○○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1時2分起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0○0號10樓之3及10樓之5(乙○○住處)(編號2-15)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6時23分起至同日17時5分止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0○0號12樓之3(乙○○名下房產)(編號1、16) 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716號(編號1-4、14-1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92、444號(編號5-13) 搜索書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7-11、47-51、55-63、6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者 1 iPhone 6S金色行動電話2支、 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1支 3支 乙○○ 乙○○ 2 境外(日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冊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3 境外(日本)不動產買賣資料 4張 4 境外(日本)出租管理協議書 1冊 5 新臺幣千元鈔 503張 6 日幣萬元鈔 172張 7 人民幣百元鈔 42張 8 港幣千元鈔 10張 9 韓幣萬元鈔 68張 10 紐西蘭幣百元鈔 74張 11 智利幣2萬元鈔 44張 12 菲律賓幣千元鈔 5張 13 新加坡幣千元鈔 75張 14 房屋訂購單 2張 15 筆記本(Amber Chiu) 1本 乙○○之妻 16 Mac筆記型電腦(型號A1278,IC:4324A-BRCM1055,含滑鼠1個、充電線1條) 1台 乙○○之妹 附表三之二:受搜索人乙○○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0時38分起至12時止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羅曼尼公司) 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716號 搜索書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21、109-113、11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者 1 艾聖公司108年11、12月份空白發票 2本 乙○○ 乙○○ 2 星展銀行存摺 2本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3 存款憑條 1張 附表三之三:受搜索人子○○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43分起至11時40分止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街000號9樓之3(子○○住處) 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8、692號(編號1、2、4-2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47號(編號3) 搜索書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23、119-123、12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者 1 信騰公司、億利公司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各1份、億利公司Invoice4張、信騰公司、億利公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共4張 1批 乙○○ 乙○○ 子○○ 2 子○○手寫資料 2張 子○○ 子○○ 3 現金新臺幣 6萬 4 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5 iPhone 1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6 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子○○,帳號000000000000) 2本 7 acer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條) 1台 8 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3本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9 星展銀行外幣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10 星展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11 星展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12 兆豐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13 統一綜合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14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5 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16 台新證券存摺(帳號815B0000000) 1本 17 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3本 18 聯邦銀行存摺(萬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1本 19 聯邦銀行存摺(可倫峰投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1本 20 安泰銀行存摺(酩園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21 存摺 12本 子○○之妻丑○○ 附表三之四:受搜索人丁○○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50分起至14時40分止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0○0號7樓之2(丁○○妻子甲○○居處)(編號1-23、25-50)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51分起至10時33分止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新緻公司)(編號24) 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7號(編號19-5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47、385、446號(編號1-18) 搜索書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19、33、95-99、103-107、169-173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者 1 新臺幣千元鈔 5,312張 丁○○ 丁○○ 2 新臺幣百元鈔 460張 3 日幣萬元鈔 56張 4 人民幣百元鈔 96張 5 港幣千元鈔 15張 6 美元百元鈔 121張 7 美元五十元鈔 30張 8 CARTIER手錶 1支 9 RICHARD MILLE手錶(RMN-02C A-ATZ1577) 1支 10 RICHARD MILLE手錶(RM61-01 CA-TZP) 1支 11 AP Royal Oak offshore手錶(G17133) 1支 12 CHANEL(J12)手錶 1支 13 ROLEX OYSTER DEEPSEA手錶 1支 14 ROLEX OYSTER PERPETUAL手錶(黑色) 1支 15 ROLEX OYSTER PERPE TUAL手錶(白色) 1個 16 麥拉倫藍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2副)(已拍賣,應就拍賣金額763萬元沒收) 1台 17 保時捷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2副及隨車文件1份)(已拍賣,應就拍賣金額250萬元沒收) 1台 18 保時捷紅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2副)(已拍賣,應就拍賣金額2,405,000元沒收) 1台 19 點鈔機 1台 20 信騰公司資料 1包 21 丁○○名片 1張 22 聯邦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23 蘋果Macbook Pro 1台 24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25 新緻公司員工照片 13張 2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27 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含金融卡1張) 1本 2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含金融卡1張) 2本 29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5本 30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31 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32 玉山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2本 33 星展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34 星展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含提款卡1張) 1本 35 聯邦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36 聯邦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37 丁○○印章 3個 38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1張 39 固態硬碟240G 1個 40 固態硬碟275G 1個 41 Uptech行動硬碟 1個 42 蘋果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鼠1組) 1台 43 硬碟 7個 44 聯邦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2本 甲○○ 45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2本 46 玉山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47 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4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49 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丁○○之母 50 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丁○○之父 附表三之五:受搜索人癸○○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1時20分起至13時55分止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1(信騰公司)(編號1-18、20-22)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13時45分起至15時止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街000號(癸○○住處)(編號19、23-30) 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6號(編號1-29) 搜索書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25、29、129-133、137-139、153-161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者 1 投注筆記本 1本 乙○○ 乙○○ 2 筆記本 1本 3 小米行動電話 1支 4 VIVO行動電話 1支 5 iPhone行動電話 6支 6 Samsung行動電話 17支 7 記憶卡 1張 8 SIM卡 3張 9 黑色收納盒 1個 10 白色收納盒 1個 11 GPLS行動電話3支、INHON行動電話1支 4支 12 保險箱 1台 13 攝影機主機 1台 14 電腦主機 26台 15 點鈔機 1台 16 鑰匙 4組 17 磁扣 2個 18 電子鎖 1組 19 SAMSUNG行動電話(含傳輸線1條) 1支 癸○○ 癸○○ 20 嘉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組員評分表 1張 乙○○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21 嘉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佈置圖 1張 22 弘爺漢堡刮刮卡 10張 23 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癸○○ 2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3本 25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萬潤公司) 1張 2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含金融卡) 1張 27 電子郵件資料光碟 1片 28 電腦主機 1台 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購車資料 1本 30 銀色賓士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發還) 1台 癸○○之妻李霈荺 附表三之六:受搜索人庚○○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46分起至15時8分止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億利公司) 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436、716、774號 搜索書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39、177-184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者 1 億利公司員工守則、員工福利 2份 乙○○ 乙○○ 2 賭博筆記手札 1份 3 VIVO黑色行動電話 1支 4 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5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 1支 6 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7 OPPO黑色行動電話 1支 8 合約書(軟體委託開發契約書) 4頁 9 蘋果筆記型電腦(ID:BCGA1989,IC:579C-A1989) 1台 庚○○ 庚○○ 10 iPhoneXS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11 iPhone 11 Pro Max夜暮綠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2 iPhone X黑色行動電話 1支 附表三之七:受搜索人己○○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51分起至10時33分止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新緻公司) 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6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者 1 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己○○ 己○○ 附表三之八:受搜索人辛○○ 搜索時間:108年12月3日9時40分至11時45分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0○00號13樓之6(辛○○住處)(編號1、2、4)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路00號(凱睿公司營業地址)(編號3、5至8) 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06號(編號1、4至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45號(編號2、3) 搜索書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13、69-73、7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者 1 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辛○○ 辛○○ 2 現金新臺幣 8萬 3 現金新臺幣 10萬 4 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2張、中國民生銀行提款卡1張 3張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5 監視器主機(含充電線1條) 1台 6 不動產委託租賃授權書 1份 7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1份 8 員工薪資轉帳資料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