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 抗告人
- 郭宗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4 月19日之更正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
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更正)裁定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就抗告人郭宗禮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定應執行刑所為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95號,下稱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6之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 4月」,顯係「有期徒刑3 月」之誤寫,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070號判決可參,上開誤寫顯不影響原裁定本旨,爰予以裁定更正。抗告意旨則以: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宣告刑基礎即上開附表編號16部分之宣告刑已由有期徒刑4 月變動為有期徒刑3 月,法院自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更正,請求依法撤銷該定執行刑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除更正裁定所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070號判決外,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受刑人郭宗禮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其附表在卷可參,其聲請書附表編號16宣告刑欄為「有期徒刑3 月」(見原審卷第22頁)。且抗告人所犯如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6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07號裁定,與其他附表所示共55罪(即附表編號56除外)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抗告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7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再抗告至本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304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中附表編號16部分,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之刑期記載並無錯誤(見原審卷第203 頁)。是以,該附表編號1 至55(包含編號16)所示之罪既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抗告人本件因另犯附表編號56之罪,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於110 年6 月29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2595號之原定應執行刑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時,就包含附表編號16部分共55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之內部界限拘束,亦於該裁定內予以敘明(見原定應執行刑裁定第2 頁第12至14列),自不會因其中附表編號16部分之宣告刑誤寫而影響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且亦經本院於110 年8 月12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3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則此顯屬文字之誤寫誤繕,與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並無影響,自得由原審法院逕行裁定更正。倘抗告人不服本件更正裁定而提起抗告,亦僅得指摘此更正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不得就該更正前之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所指摘。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