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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殺人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抗告人
徐方偉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方偉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該條項規定對判處無期徒刑之受刑人,無論初犯或累犯,均應執行逾25年,始可報請假釋,與憲法第7 條、第23條之意旨有所牴觸,應屬無效之法律,請回復該條修法前執行逾15年即可報請假釋之規定等語。可見抗告人顯係針對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是否有違憲之虞聲明異議。然法律是否違憲而應宣告無效,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職權,抗告人若認該條項規定有違憲之虞,應聲請憲法法庭審查法規範是否違憲,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非對聲明異議有所誤解,難謂適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以其必須先用盡審級救途徑,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才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審查法規範是否違憲,仍未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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