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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郭毓洲林靜芬蔡憲德楊力進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96號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共犯已經自首,伊縱然否認犯罪,亦係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而伊因遭毒品上游來源之人恐嚇殺害全家,而未敢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現該毒品上游來源之人已經死亡,且伊在監執行過程,因信仰基督教覺醒而願意自白,並有證人王林陽、田秀怡等可資傳喚作證。又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記載抗告人為精神障礙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應受律師協助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再審云云。惟抗告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如前述其符合自首要件或因毒品上游來源之人已經死亡而願意自白等原因事實,業經抗告人於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加以主張,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對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項加以審酌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至於其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有證人王林陽、田秀怡得以證明其毒品上游來源之人已經死亡及其因信仰基督教覺醒而願意自白云云,與其有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本事實,自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本件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或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有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並敘明抗告人雖自陳為精神障礙患者,得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且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既經駁回而未能回復審判程序,法院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剝奪其依法受律師協助權之情形。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提抗告書狀標題雖名為「刑事抗告暨程序律師暨『大法庭申請』狀」,惟其內容全未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表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本院判決法律見解有何歧異,或與其聲請再審有關之何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而須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理由,復未委任律師為之,其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林 英 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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