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板橋律師公會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處 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 兼 上三 人 代 表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不得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若其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謝諒獲等以其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835號裁定為由聲請本院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惟查, 聲請人等所指之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35號駁回謝諒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等案件裁定云云,並未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提案大法庭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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