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
- 抗告人
- 蔡宇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亦即祇須依憑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其個人生活條件,或其他具可靠性之訊息資料作為基礎,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再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倘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屬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宇盛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7月21日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並由抗告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仍認抗告人涉犯前述罪名嫌疑重大,衡酌抗告人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後,判決抗告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刑期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案所涉不法吸金之金額甚高,對於金融秩序有嚴重影響,就本件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經限制出境與出海所致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其訴訟上防禦權受妨礙之程度等節,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仍有繼續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爰裁定自112年7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已參酌卷內訴訟資料,並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此乃原審法院強制處分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僅有本國國籍,且於國內有一定之住、居所,從未變更,所營事業及資金均在國內,自第一審起之法院歷次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逃亡之虞要件,無受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且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所憑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恣意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並無外國國籍,於國內有固定住、居所及營業所,指摘原裁定認其有逃亡之虞為不當,自不足採;又原審係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事由,對抗告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非以同條項第3款為其理由,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並未敘明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相當理由為何,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即有誤會。綜上,抗告意旨核係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