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 林建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建坤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蔡文堂之證詞,執為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犯行之依據;然查蔡文堂曾有偽證前科,難認其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述均為真實。㈡、卷附抗告人與蔡文堂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曾談及「41」、「專車」,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中「4」指海洛因,「1」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意思,而「專車」是指「雙方見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然抗告人與蔡文堂電話聯絡,均以臺語發音,關於「41」及「專車」之談話,是蔡文堂拜託抗告人幫忙簽注六合彩「41號,全車(俗語指『包牌』)」之意思。乃原確定判決不解其意,誤為認定蔡文堂係先後向抗告人表示要購買價格1千元之海洛因等情,自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之供述,參酌蔡文堂之證詞,並佐以卷附抗告人與蔡文堂之電話監聽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審酌,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先後販賣海洛因予蔡文堂共5次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於理由內說明:㈠、蔡文堂證稱其並無簽注六合彩。㈡、蔡文堂係經檢察官及法院合法訊問,皆經供前具結,其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抗告人與蔡文堂均肯認其等間並無宿怨,過往交情不錯,則蔡文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得作為抗告人本件犯罪之證據。㈢、蔡文堂先後之證詞一致,可互為印證,且就其先後5次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金、時間及地點等攸關毒品買賣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完整為描述,核亦與卷附抗告人與蔡文堂間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互吻合。因而認定抗告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予蔡文堂共5次之犯行等旨。對於抗告人否認犯罪所持其於電話中是與蔡文堂談論簽注六合彩事宜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旨,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聲請再審意旨猶執陳詞爭執抗告人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蔡文堂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何以均不具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並於裁定內敘明其判斷取捨之理由。是聲請意旨,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等旨,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四、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聲請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