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14號
- 抗告人
- 鍾萬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萬環(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共4罪(編號3)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罪(編號4),均經分別判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裁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維字第3344號指揮書執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判決)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維字第11517號指揮書執行。又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3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經臺中地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丙案判決)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維字第197號指揮書執行。嗣上開乙、丙案判決經臺中地院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裁定)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1553號指揮書執行。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犯如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與丙案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3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然檢察官未合併上開甲、丙2案販賣毒品共19罪,向法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反而指揮接續執行上開甲案與丁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26年8月,據以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云云,然上開甲案裁定與丙案判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丙案判決之臺中地院,抗告人遽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乃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對於檢察官依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者,應向作成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之法院為之。查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與丙案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3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本為同一時期所犯,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由法院分別審理,致未由法院將甲、丙2案所示各罪(共1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因甲案裁定所示各罪先行判決確定,檢察官不察,僅就甲案各罪所處之刑先行向法院聲請以甲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致抗告人所犯本應屬數罪併罰之上述甲案與丙案各罪,無法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而僅能接續執行,對伊殊為不利。檢察官此一不當作為,不僅影響抗告人應執行刑期之長短,更有重複評價抗告人犯罪情節之虞,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變更或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上情如果無訛,則本件抗告人似係針對檢察官依據「甲案確定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非針對檢察官依據「丙案確定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僅係於聲明異議理由中主張丙案各罪所處之刑應與甲案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已。而甲案裁定係由原審法院作成,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即有管轄權。原審未詳加究明,遽以其無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詳予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