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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

擄人勒贖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張永宏林海祥

抗告人
周興徹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興徹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惟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警詢筆錄因遭刑求而不具任意性,暨未傳喚警員黃玉璋部分,以及抗告人於民國88年12月26日第4次警詢由黃玉璋等警員,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前為臺灣臺南看守所)押解至警局偵詢至當晚,嗣後經黃玉璋等警員押解予檢察官複訊完畢,再押解回上開看守所時,抗告人身上帶回新臺幣1萬5千元存入保管金之紀錄,足以佐證抗告人受非法偵詢等事由,抗告人已於其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主張,並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4年度聲再字第34號、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111年度聲再第5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1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均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猶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泛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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