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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6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邱忠義洪兆隆

再抗告人
謝岷沂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岷沂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執行刑合併他刑之刑期以下,併科罰金刑部分亦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部分原定執行罰金刑合併他罰金刑之金額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因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54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當時,並未詢問其意見,即自行聲請定刑,致該次所定有期徒刑11年之執行刑變成日後各次定刑之刑度底線,其本件所犯,均屬相同之罪,犯罪時間緊湊,僅因分別起訴、分別判刑,致所量處之刑有天壤之別;其係低收入戶,家裡有母親、幼兒需其照顧,請撤銷原裁定,予其更公平、公正之較輕定刑等語。

三、惟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所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另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祇須在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濫用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至54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未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徵得再抗告人同意,並無違法。原裁定說明: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刑(或最多額罰金)為其底線,並低於各有期徒刑(或罰金)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為142年6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罰金刑部分為118,000元),亦低於部分犯罪原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或罰金刑)加計他刑(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為42年3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罰金刑部分為80,000元),自非以附表編號1至54原定之有期徒刑11年、罰金30,000元(編號13至26部分)之執行刑為其最低底線。且已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給予再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為定刑未失衡偏重,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仍執與抗告意旨類同之主張,爭執原裁定之定刑過重,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所為指摘,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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