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69號
- 再抗告人
- 黃琪岳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琪岳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7至9)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附表編號1至6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月、3月、4月、5月、4月、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型態、情節相異、犯罪時間集中、侵害法益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反映之人格特質、矯正之必要性及再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或謂所犯各罪情節非重,時間密接,犯後始終認罪等情詞,指摘第一審裁定過重,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學者見解指摘原裁定過苛,或以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相同,時間密接,可視為連續行為之態樣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