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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楊力進許辰舟汪梅芬

抗告人
簡瑞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瑞賢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6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分別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111/11/08」)。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行為態樣尚屬平和、編號4、5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與其餘各罪類型、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之處,僅援引定刑之理論及實務見解,期予悔改自新機會,早日復歸社會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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