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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41號

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周盈文林庚棟莊松泉

抗告人
馬立生
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馬立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原審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三、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主觀上具有以SINO製劑治療或減輕病患疾病之犯意,且僅依侯瑞城、何逸僊2位醫師使用該製劑之情形,逕行認定抗告人有製造、販賣該製劑予醫事人員,並向其說明具有療效,而犯製造偽藥罪。惟本案所查扣產品之外箱包裝,及每一6支裝小盒上均貼有「建議口服外用保養品‧不得宣稱療效」等字樣之標籤(即聲證6、7),足以證明抗告人並未有宣稱療效的作為。且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352、6225、8784、1878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均無違反藥事法之該案被告陳俊宏、黃文賢、邱威驊、鍾南勳、張凱、楊水清、李明鎧、黃維林、王子杰、張祐禎、鄧茂雄、伍建鴻、陳昭蓉、劉德良、程正志、劉翊民、曾松欽、蘇國偉等共計18位醫師(下合稱18位醫師,即聲證8)予以調查,爰聲請調閱該18位醫師及楊川輝、趙榮祿之筆錄,以佐證抗告人確未向購買SINO製劑的醫師說明得充作藥用事宜,其逕予認定抗告人違反藥事法,亦有疏誤。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李錦天等人之證述,及歐德美公司、鼎尚公司民國95、96年間之發票、產品出貨、送貨單、貨品進銷退明細表、進出口報單影本,與在傅貴香住所、邱文玲住所、張展華住所扣押SINO製劑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抗告人部分之製劑原料、SINO製劑產品、鼎尚公司進出口報單、分裝紙盒、說明書、標籤、產品庫存表、產品報價單、產品出貨單、產品說明資料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製造本案SINO製劑,自屬偽藥,復透過歐德美公司、鼎尚公司製造並販賣本案SINO製劑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其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行,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製造偽藥罪。抗告人雖以聲證6、7之標籤,足證抗告人對於SINO製劑產品已有積極不使他人誤以為具有療效之作為云云。惟查,第一審法院業已就扣案證物予以勘驗製成勘驗筆錄,而原審更一審亦就扣押證物照片整理並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抗告人表示意見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故業已就聲證6、7之標籤予以調查,則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並非提出新證據,而係對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爭執,難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另關於聲證8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及聲請調查該18位醫師以及楊川輝、趙榮祿之筆錄一節,確定判決業已詳述由本案SINO製劑之說明書內容,於「作用機轉」、「適應症」部分均提及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且依證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張耀中、東西診所醫師何逸僊、瑞杏診所醫師侯瑞城之證述,已足證明係由抗告人向購買本案SINO製劑之醫師說明得以注射或口服方式,使用於治療或減輕病患疾病之事宜,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並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論斷抗告人係如何以治療或減輕人類疾病之醫療效果推銷販賣本案SINO製劑,足見抗告人或附表一之購買者於主觀上均有以SINO製劑治療或減輕病患疾病之意思,並就抗告人所辯係何以不可採,亦於理由詳加指駁。聲證8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雖認定該案18位醫師均經由抗告人之經銷商或是業務人員楊川輝、趙榮祿等介紹SINO製劑,然尚不足以僅憑該18位醫師之不起訴情形,即得據以證明抗告人之業務人員未向其他醫師說明SINO製劑得使用於治療疾病之事宜,自無調查必要。故關於聲證8不起訴處分書中18位醫師以及楊川輝、趙榮祿之筆錄,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顯然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及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並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質疑而重為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出之上開各項用以證明其未違反前述藥事法犯行等事由,或非具新規性之新事證,或不足動搖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或重以業經本案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人證述、本案製劑之相關說明書及經勘驗之標籤等原既存之事證,或徒以其販賣所得利益微薄,實無為此甘冒刑責之動機等語,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核係專憑其主觀之見解,及其個人對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之解釋,重為事實之爭執,恣意指摘原裁定,並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原裁定上述顯然無理由之情形,且抗告人業經通緝中,則原審認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及代理人到場等程序之必要,亦難認有何違誤。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相適合,其仍執前揭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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