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
- 抗告人
- 陳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志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第一審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函知相關入出境管理單位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第一審判決論以抗告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由原審審理中,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對抗告人裁定,自111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所涉非法收受存款金額甚鉅且被害人眾多,抗告人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衡酌抗告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執行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抗告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相對較輕微,而於函詢抗告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2年5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本件吸金公司OURPPC之員工、幹部或最上層人員,亦積極面對本案之審理,沒有拖延或遲到,惟因工作需要(經營網拍、團購)偶爾要去離島或國外帶貨,長期限制其出境、出海將影響其工作,請求撤銷對其延長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予敘明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所憑依據及理由,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主張原審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為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