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09號
- 抗告人
- 張凱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駁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凱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雖認羈押原因消滅,惟抗告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甫經原審法院判決,並未確定,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仍有羈押必要。抗告人主張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一節,自無可採。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率以抗告人已遭判刑為由,認定抗告人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顯有違誤。抗告人先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命具保期間,未有逃亡之行為或跡象,雖已遭判刑,案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法則,仍有辯白釋清之可能。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
三、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仍有羈押必要,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係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其羈押原因消滅及無羈押必要之理由,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