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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邱忠義洪兆隆

上訴人
曾日鴻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4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日鴻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詐欺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尚犯幫助詐欺)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辯稱其住處於民國110年7月2日遭竊,有生活用品、現金新臺幣5,000多元及其亡妻魏潔明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被竊,其於亡妻過世時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帳戶資料放一起,已多年未使用各該帳戶,在本案之前,曾因上開金融帳戶於110年7月4日同樣遭他人作為不法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事情,經其他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以魏潔明死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無從得知上開金融帳戶已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並曾經告訴,本案初僅涉及魏潔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遭不法使用,在檢、警調查時,若其確有將魏潔明之帳戶資料出售交予他人使用,為避免遭到追究民刑事責任,大可僅就有無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事答辯即可,但其主動供稱上開3金融帳戶均遭竊,可認其坦然面對,無幫助何人之故意,原審以存簿、提款卡遭利用,率爾反推其具有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即有適用罪疑惟輕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依憑如附表二「詐騙對象欄」所示被害人陳美娜等8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據,且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能清楚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無另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之必要,而徒增遭他人輕易探知密碼之風險,其亦未有任何掛失或報警等處理之作為;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而轉帳至各該帳戶後,均於數分鐘內即遭人持提款卡領出,且在此之前數日內,各該帳戶並無任何小額交易(提款或轉帳),藉以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確認各該帳戶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而得放心使用,對於該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故不須事先測試該帳戶是否因帳戶持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以防無法領出詐欺贓款。因認上訴人係主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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