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王佑鑫、林天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王佑鑫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天佑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 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23號,109年度偵字第6444、1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佑鑫、林天佑(下合稱上訴人2人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2人均犯行為時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之共同犯 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皆相競合犯行為時槍砲條例同條項之共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子彈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5萬元(王佑鑫部分),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林天佑部分),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又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補強證據,此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詞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事實審法院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補強證據之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或自我矛盾等情形,以確保其真實性。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2人共同成立前揭非法販賣具殺傷力槍枝等罪,主要 係依據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蘇裕炫於警詢及偵、審時之部分證詞、王佑鑫於偵、審中自陳來伊「行家模型槍店」之客人會詢問是否有人會改槍,伊會介紹客人與林天佑認識,客人始會向伊購買合法之操作槍等語,並輔以蘇裕炫為購買系爭槍枝及子彈之提款交易明細、上訴人2人間之行動電話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王佑鑫撰寫之「操作槍改模擬槍(裝上撞針)」步驟表等件作為補強證據。然原審於綜合斟酌共犯蘇裕炫警詢及偵、審時之陳述,係認定蘇裕炫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9至20時許,至「行家模型槍店」選購未貫通槍管的G19型操作槍時,適林天佑到店內,因該操作槍附有撞針1組,蘇裕炫便詢問王佑鑫應如何裝上撞針,王佑鑫要蘇裕炫去問林天佑,蘇裕炫即與林天佑到店外抽煙時,由林天佑向蘇裕炫說明可以幫忙改造該型操作槍,並販賣子彈予蘇裕炫,蘇裕炫隨即至對面銀行提領9萬元後返回店內,以7萬元價格向王佑鑫購買G19操作槍1支交付林天佑改造,雙方約定於108年12月8日交付改造完成之系爭槍、彈,到時由王佑鑫打電話通知(見原判決第20頁第5至21列)等情。然對於何以僅 因王佑鑫要求蘇裕炫去詢問林天佑如何將撞針裝入操作槍乙節,即能認定王佑鑫對於林天佑非法製造系爭槍枝互有犯意聯絡?另關於系爭子彈部分,王佑鑫又如何得知林天佑會販賣子彈予蘇裕炫,而與林天佑形成共犯?均未見原判決予以釐清。況依109年5月22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槍 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始將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之「模擬槍」列入全面管制,若有違反,處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7項及第8項所處之罰鍰及沒入。依此次本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稱: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材。為正本清源並避免產生管制漏洞,爰第1項維持原應同 時具備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材質之要件,並參酌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22條之3之規定,將原應具備 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包括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空間等機構,除將操作槍納入管制外,並明確排除經濟部106年12月26日公告修訂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CNS12775」所定義之低動能遊戲用槍,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並保障合法之商業經營,進而達成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之目的。又原條文第1項規定 將模擬槍區分為一般模擬槍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而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鑒於本條例屬管制性法律,若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不宜規定於本條例,爰修正第1項,將模擬槍限於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並予全面 公告查禁。換言之,修法前槍砲條例所稱之「模擬槍」係指具有包括撞針在內之擊發設備,可擊發火藥、拋殼,具有聲光效果,但槍管有阻鐵無法射出子彈(即俗稱之「道具槍」)而言,修法後始將除有阻鐵外,並無撞針俗稱「操作槍」納入「模擬槍」範圍內。但於上訴人2人行為時,前揭所稱 之「模擬槍」尚未經全面公告查禁,除未經許可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外,若經報備許可,具有阻鐵但無撞針之「操作槍」係可以合法販售,則依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2人成立 非法製造槍枝罪補強證據之「操作槍改模擬槍(裝上撞針)」步驟表,王佑鑫之記載為:「⑴、選購好槍型→將安全撞針 量好撞針孔長度。⑵、將撞針孔塞子取出。⑶、用手磨機將撞 針頭切下,並修好長度(用夾子夾著磨)。⑷、將彈簧放入→ 放入撞針→放入擋版。」(見原判決第34頁第8至12列)等語 ,只是說明如何將其自稱之「操作槍」裝入撞針改為無論修法前、後僅科處行政罰之「模擬槍」,並無貫穿或換裝槍管之記載,則是否僅因裝入撞針就會使原本可以合法販售之操作槍立即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又倘如原判決認定王佑鑫能自行裝置撞針(見原判決第34頁第14至15列),進而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則其獨自即可遂行販賣槍枝(無論有無改造或合法與否)之目的,又何需由林天佑負責向客人蘇裕炫遊說?以上各情,均攸關王佑鑫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或與林天佑如何分擔行為之重要關鍵,亦未見原審予以剖析明白,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王佑鑫於108年12月6日,係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1支未貫通槍管、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予蘇裕炫(見原判決第2頁第4至7列),復不採信蘇裕炫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改稱係以17萬元向上訴人2人購買系爭槍、彈之證詞(見原判決第21頁第4列至第22頁第26列)。倘王佑鑫因蘇裕炫購買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 作槍所收取之7萬元,於當時若屬合法買賣之價款,能否謂 為本件犯罪所得?原審未詳予釐清並說,即維持第一審關於王佑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元之相關沒收(見原判決主文 及第50頁第5至13列),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 為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因本件實情尚欠明瞭,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