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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錢建榮

抗告人
林明科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而得完足。至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自屬當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明科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抗告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警詢、偵訊自承對於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解散〉與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冠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合作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采坊大樓建案〈下稱采坊建案〉預售屋並無銷售、處分權限,其只負責工務),佐以證人林孝宗(為利冠公司負責人兼法定代理人)、林鳳蘭(為金主林鳳珠之妹)、陳培姻、陳煥杰(該2人均為借款之仲介)等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以及卷附抗告人之名片、利冠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抗告人與林鳳珠、高法卿(為林鳳珠之夫)委託陳培姻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抗告人簽發之本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采坊建案編號B5第1戶、B6第1戶建物及其基地)、保密合約書、林鳳珠委任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利冠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抗告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並詳述抗告人所辯各節,均不可採之理由。(二)抗告人所持其係經公司授權用印,以及公司曾要求抗告人與公司切割等情,均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尚非所謂「新事實」。至於證人林明儒、謝良駿、黃玟菱,以及抗告人與黃玟菱間對話錄音譯文,雖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而屬原確定判決前後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惟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承認無權出賣采坊建案之預售屋,於利冠公司不知情下,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上蓋用該公司大小章,其不利於己之陳述,顯然與其所指「新證據」之待證事實相互矛盾。且查抗告人係利冠公司總經理兼股東,對於利冠公司內部事務與利害關係自然知之甚稔,當無可能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抗告人與林明儒係兄妹關係,林明儒又係利冠公司會計且負責保管該公司大小章,業據原確定判決載敘甚明。倘若林明儒知悉抗告人業經利冠公司授權,以抗告人與林明儒之至親關係,加上林明儒保管該公司大小章之職務性質,抗告人當無可能歷經法院數年審理,卻從不聲請傳喚林明儒調查,反而僅聲請調查公司股東之理。至於所謂利冠公司曾要求切割等語,依抗告人聲請狀所載,謝良駿並非公司內部人員,且依抗告人與黃玟菱間對話錄音譯文,黃玟菱自稱係利冠公司之行政助理,僅負責 「一些文件的列印然後去做匯款的動作」,其等與抗告人之總經理兼股東身分相去甚遠,對於利冠公司有無授權之內部重要決策,顯無可能較抗告人更為明瞭,其等所言尚難推翻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陳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調查明確,並詳予認定之犯罪事實再予爭執。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林明儒、謝良駿、黃玟菱,以及抗告人與黃玟菱間對話錄音譯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令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聲請再審所指林明儒、謝良駿、黃玟菱,以及抗告人與黃玟菱間對話錄音譯文,已認定係屬原確定判決前後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而以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相較該等新證據可信為由,因認不符聲請再審之規定。惟上述事證是否實在可信,應待開啟再審程序後,經詳為調查、審酌,始可判斷其證明力之高低。原裁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遽予駁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為說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及偵訊時已承認無權出賣采坊建案之預售屋,並於利冠公司不知情下,在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上蓋用該公司大小章等不利於己之陳述,顯與所持所謂「新證據」之待證事實矛盾。並以抗告人係利冠公司總經理兼股東,對於利冠公司內部事務與利害關係自然知之甚稔,自無可能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詞,所指「新證據」之證人,其中林明儒與抗告人係兄妹關係,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歷審審理多年,卻從不聲請調查;至利冠公司是否曾要求切割之情,謝良駿並非該公司內部人員,是否能證明其事,誠屬有疑。而依抗告人與黃玟菱間對話錄音譯文,黃玟菱僅係利冠公司之行政助理,與抗告人之總經理兼股東身分相去甚遠,對於該公司有無授權之內部重要決策,當無可能較抗告人更為明瞭。因認其等所言縱有利於抗告人,仍難推翻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即上述所謂新證據,不待開啟再審程序,即可認為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仍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於法無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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