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
- 抗告人
- 劉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劉家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1至25所列加重詐欺各罪,先後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已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㈡審酌編號1至4、5至7、8至9、11至15、16至17、19、22至23、24至25之罪,先後經相關法院判決定刑,爰以之為基礎,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不使抗告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抗告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均財產上犯罪、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初之間),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其最長期刑為1年5月(如編號13所列之3罪),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刑期為65年4月;前述曾經定刑各罪所定之刑,及未曾定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合計為有23年5月。則原裁定於前述最長刑期1年5月以上,65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經審酌上情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刑為6年10月,已有大幅度之寬減,核其論斷,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實務上之見解,說明定刑時應遵守如何之原則,對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列舉法院定刑實務之案例,請求重新、從輕裁定等語,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