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 抗告人
- 張聖松
- 送達代收人
-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聖松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其於原審法院民國111年5月24日審判期日,業已就被訴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之規定包含減刑在內,原確定判決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給予抗告人減刑,亦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此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㈡惟查:綜觀上述審判期日筆錄內容及勘驗部分錄音光碟結果,抗告人固於該次審理期日表示「我認罪」,但關於該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卻予以否認,難認於該案審判中有自白之情,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規定,其法律效果並無包括「免除其刑」在內,並不在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認得聲請再審之範圍,則本案縱認抗告人合於上開自白減刑之情形,亦無可能依法獲致免刑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規定,應包含「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內,故「減輕其刑」自應作為再審事由之一,抗告人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判程序中,業就全部犯罪事實均無意見,僅稱不知道提取的金錢為詐欺集團騙取來的金錢,覺得自己被利用,所謂被利用與加入詐欺集團實係同一事件,被利用而加入詐欺集團在實務上極為常見,被利用係加入詐欺集團方式之一,抗告人顯已自白,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之理由及陳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倘法官就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一律准許開啟再審程序,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始得以原判決之量刑事實錯誤開啟再審程序。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除法律規定「免除其刑」者外,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亦有據以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將此種情形亦列為前述「應受免刑之判決」所指情形,用杜爭議,以資明確。依上論理,法律規定「減輕其刑」者,因客觀上並無據以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法院縱對於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前提事實認定錯誤,亦不得依上開規定據以聲請再審。而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屬僅有減輕其刑而無涉免除其刑之規定,抗告人縱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客觀上亦無可能據以諭知免刑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開始再審事由規定之要件。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係錯誤解讀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就原裁定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