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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06號

誣告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何菁莪朱瑞娟黃潔茹何俏美何信慶

抗告人
張世達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張世達就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認其均已於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中有所主張,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0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87號,以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猶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0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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