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
- 抗告人
- 黎秀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抗告人黎秀珠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理由略以: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獲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現由原審審理中。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抗告人非無因此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佐以抗告人長年經商,具國內外投資之智識、經驗及財力,以及尚有犯罪所得高達5,781萬元未扣案,足認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抗告人自109年2月7日起,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自同年10月7日及110年8月2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裁定自111年4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同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抗告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上開情形仍然存在,爰裁定抗告人自112年8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年歲已高,資產全被凍結,無在海外謀生之能力,亦無能力、財力出逃海外。
㈡抗告人均準時出庭,未曾侵犯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限制出境、出海已違反抗告人憲法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人權。
㈢抗告人以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股票)向駱玫琳質押、借款,嗣因無力償還,由駱玫琳以簡易交付方式取得股票所有權。且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必經主管機關核准,駱玫琳係買賣老股股票,屬私人間直接讓受,非召募新股,亦非對不特定人召募;取得9154萬元者亦為駱玫琳。本件起訴內容尚有疑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按,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即禁止)被告住居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如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並審酌上情後,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而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經核係本於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抗告人是否有被訴之犯行,係審理本案之法院如何認定之問題,與抗告人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審酌判斷,分屬二事,自非本件應審認之事項。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