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穎芳
- 受刑人
- 林 勵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駁回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之。又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惟若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得另定應執行刑。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林勵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裁定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固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受刑人另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若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至於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犯行,尚未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明白表示:其還有案件訴訟中,等全部案件結束,由其自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因認檢察官未俟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案件全部確定,即聲請就附表一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非妥適,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各罪,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其判決結果(刑度)如何?俱屬未定,已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逕行考量檢察官未聲請、且未判決確定所處有期徒刑,因認會對受刑人不利,亦嫌無據。至於先就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否致生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於現階段尚無由加以論斷,亦不影響嗣後倘符合上述情形,仍得例外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考量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