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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李麗珠林怡秀王敏慧

抗告人
顧大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顧大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1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定刑時之各項內、外部限制及抗告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並說明: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審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審酌,宜由抗告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惟查:抗告人陳述意見狀已載:請求將附表編號2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併入」112年度抗字第675號裁定,始有利於抗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亦略稱:其於原審陳述意見時已明確表示上旨等語。而抗告人本件請求定刑者,僅有2罪,是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是否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原審未釐清抗告人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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