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95號
- 抗告人
- 郭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郭家豪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或應執行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或應執行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或應執行刑,自非各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被告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經查:(一)本件抗告人郭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8月間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25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以109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由高雄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422號予以執行在案。嗣經同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於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7月間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22罪,向高雄地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抗字第2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告確定,由同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057號予以執行在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5年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33年)等情,有相關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取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05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二)本件抗告人係針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A、B裁定之執行指揮,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該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則以112年6月7日雄檢信屹112執聲他1115字第112904518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因而對檢察官上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三、惟查:作成A、B裁定之法院均係高雄地院,且係於主文內實際宣示應執行刑之法院。抗告人如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A、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處分為不當,自應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審查結果,認檢察官本件之指揮執行,於法有據,而予實質上之審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疏未細察其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即有違誤。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