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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黃潔茹何俏美朱瑞娟

抗告人
汪彥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駁回聲明疑義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汪彥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主文第1項),另就上開撤銷部分改判論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該主文第2項)等旨,其文義甚明確,檢察官依之執行,並未有何疑義,自無聲明疑義之餘地。聲明疑義意旨將原判決與另案判決之罪刑及罪數混為一談,或對於原判決是否包含或不包含另案判決罪刑等情形,另為主張,均無從據以對原判決聲明疑義,或就另案判決罪刑輕重或罪數請求併為解釋。因認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憑己意,泛言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應包括本案與另案所犯各罪刑合併所定應執行刑,方為合理,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疑義失當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疑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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