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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

抗告人
徐咏頌
被告
徐月香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徐月香所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因被告、檢察官均未上訴,本案業於111年9月2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被告為受刑人之身分移送監所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從而,本案既非判決未確定尚在羈押中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理由略以:被告年邁多病,常被詐欺集團利用,而法院矯枉過正,使被告喪失人民基本權及人身自由保障。被告於開庭時表示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且被告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非重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有據云云。查本件抗告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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