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月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心縈
- 選任辯護人
-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02、379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月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心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徐月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ICHIE LEE」(又名「李軒」,以下均稱「RICHIE LEE」)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RICHIE LEE」於民國110年6月間及同年7月間,分別化名「程偉」、「王靜」在網路上結識蔡雪玲、蘇淑綿,透過聊天取得蔡雪玲、蘇淑綿之信任,分別使蔡雪玲、蘇淑綿對「程偉」、「王靜」產生情愫,旋即向蔡雪玲誆稱其係派駐在敘利亞之美軍,若要前往臺灣地區休假必須由蔡雪玲以妻子名義申請並支付款項,又向蘇淑綿誆稱其係派駐在敘利亞之美軍,必須由蘇淑綿匯款以確保其生命安全,蔡雪玲、蘇淑綿均陷於錯誤,蔡雪玲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款項交予受「RICHIE LEE」指示前往取款之徐月香,蘇淑綿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交予受「RICHIE LEE」指示前往取款之徐月香,徐月香收得上揭款項後,以購買比特幣方式存入「RICHIE LEE」指定之不詳比特幣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另蘇淑綿雖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徐月香見面,然因蘇淑綿察覺有異而未將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交予徐月香,徐月香與「RICHIE LEE」始未順利詐得款項。嗣徐月香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遭警方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陳心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ICHIE LEE」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RICHIE LEE」於110年6月間及同年7月間,分別化名「程偉」、「王靜」在網路上結識蔡雪玲、蘇淑綿,透過聊天取得蔡雪玲、蘇淑綿之信任,分別使蔡雪玲、蘇淑綿對「程偉」、「王靜」產生情愫,旋即向蔡雪玲誆稱其係派駐在敘利亞之美軍,若要前往臺灣地區休假必須由蔡雪玲以妻子名義申請並支付款項,又向蘇淑綿誆稱其係派駐在敘利亞之美軍,必須由蘇淑綿匯款以確保其生命安全,蔡雪玲、蘇淑綿均陷於錯誤,蔡雪玲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款項交予受「RICHIE LEE」指示前往取款之陳心縈,蘇淑綿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款項交予受「RICHIE LEE」指示前往取款之陳心縈,陳心縈收得上揭款項後,扣除自己所得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將餘款以購買比特幣方式存入「RICHIE LEE」指定之不詳比特幣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另蔡雪玲雖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陳心縈見面,然該次係蔡雪玲配合警方辦案而未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款項交予陳心縈,陳心縈與「RICHIE LEE」始未順利詐得款項,並當場遭警方逮捕,被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蔡雪玲、蘇淑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5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5月11日桃院增刑國110原金訴29字第1110066281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心縈就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見原判決第15、16頁)。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心縈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4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即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心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確定。是本院就被告陳心縈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心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4及附表四編號3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月香、陳心縈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心縈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935號卷二第283頁,原審卷第306頁,本院卷第159、160、265頁);訊據被告徐月香固坦承受「RICHIE LEE」之指示向告訴人蔡雪玲、蘇淑綿收款,並將收取之款項購買比特幣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被「RICHIE LEE」騙了400多萬元,他叫我買比特幣才會還我錢,我取款的時候不知道是不是詐騙,我沒有要擔任車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雪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29日在Facebook認識一名暱稱「程偉」的人,對方說他是參加美軍被派遣到敘利亞當兵的臺灣人,需要我用妻子的名義幫他申請假期回臺,錢要給「聯合國辦公室」微信內所提供收錢的代理人,我於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30許在桃園高鐵站1號門停車場交付60萬元給徐月香,於9月1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桃園高鐵站1號門停車場交付60萬元給徐月香,於9月23日下午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覺修宮交付20萬元給陳心縈。暱稱「程偉」的人又向我索取40萬元,但我只有帶10萬元,警察教我把陳心縈約出來,10月4日這次沒有給錢。交付現金的目的是要男友過來臺灣,我沒有說要買比特幣等語(見他字第7356號卷第41至49、121頁,偵字第37935號卷一第69至79頁,偵字第37935號卷二第275至277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淑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間與暱稱「王靜」的男子結識,「王靜」說他是敘利亞的美軍,叫我匯錢過去把他救出來,不然會被殺死,「王靜」還傳了聯合國徽章給我,「王靜」說陳心縈是聯合國的代理人,我於110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吉祥公園交付31萬7,000元,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高鐵旁停車場交付116萬元,110年9月12日也是要拿116萬元救「王靜」,但因為「王靜」傳的影片好像剪接過,我覺得奇怪,當天面交的是徐月香,我要求要看到「王靜」本人,所以沒拿錢給徐月香等語(見他字第7356號卷第123至125頁,偵字第37935號卷一第85頁,偵字第37935號卷二第117、11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徐月香詐欺案相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相關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蘇淑綿庭呈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356號卷第65至71、259至329頁,偵字第37935號卷一第89至91、95至105、109至115、127至159、217至225、229至299、305至307頁,偵字第37935號卷二第149至235、285至287頁),堪認證人蔡雪玲、蘇淑綿之證述應可採信,前揭事實應堪認定,亦足認被告陳心縈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徐月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徐月香於警詢中供稱:我被「RICHIE LEE」感情詐騙,前後用各種名義騙了我約400萬元,後來「RICHIE LEE」說如果不遵照他指示去跟別人面交拿贓款購買比特幣,就不把400萬元還我等語(見偵字第37935號卷一第31頁),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知道那是被害人的錢等語(見聲羈卷第27頁),顯見被告徐月香清楚知悉其向蔡雪玲、蘇淑綿收取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佐以被告徐月香涉嫌於:①109年7月間,指示林清美(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臺北光復郵局臨櫃提領被害人呂令伊遭詐騙匯入之14萬元,繼之向林清美收取其中13萬元,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伯京」指示,將其中10萬元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存入「李伯京」指定之電子錢包內;②109年7月間,指示林清美前往臺北光復郵局臨櫃提領被害人黃素英遭詐騙匯入之30萬元,繼之向林清美收取其中18萬元,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伯京」指示,將其中13萬元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存入「李伯京」指定之電子錢包內;③109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收取周梅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交付之被害人王淑珍遭詐騙款項418萬元,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伯京」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比特幣存提款機,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贓款存入不詳比特幣帳戶;④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依「RICHIE」指示前往左營高鐵站4樓停車場收取阮氏萩(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提領之被害人黃詩涵、潘一芳、黃麗美、黃玉馨匯入款項合計54萬元;⑤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ICHIE LEE」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被害人陳金線收取3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378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7130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333號、110年度偵字第2389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70號、110年度偵字第7949號、110年度偵字第14237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7935號卷一第327至335、345至351、353至363頁),且被告徐月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全省的案件都是「RICHIE LEE」叫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可見被告徐月香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依「RICHIE LEE」指示向蔡雪玲、蘇淑綿取款前,即因多次依「RICHIE LEE」指示向不同人收取款項致遭多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觀諸此等案件手法與本案完全雷同,均係拿取詐騙贓款後購買比特幣,被告徐月香既然已因類似手段之行為遭不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對於本次「RICHIE LEE」又指示其向陌生人拿取款項,進而購買比特幣,斷能知悉定是與先前相同之犯罪手段,其卻仍參與其中,毫不避諱,自不能以為使「RICHIE LEE」還款始配合參與為由豁免罪責。再者,被告徐月香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7935號卷一第55頁),係受有高等教育之人,辨別事理之能力應屬正常,當可知悉一般人縱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即便不諳網路操作,購買者亦可直接與虛擬貨幣賣家聯繫後續交易事宜,買家豈有將現金交付陌生第三人、再由陌生第三人轉購之必要,如此不但極其迂迴,且要如何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顯與一般交易常理相違,尤其被告徐月香並非以買賣比特幣為業,「RICHIE LEE」何須特別委請不具相關知識之被告徐月香持現金前往購買比特幣,被告徐月香在已有類似行為遭檢、警偵辦之經驗後,斷無可能對此種種違反常理之行徑毫無懷疑而仍堅信合法。被告徐月香固以前詞置辯,縱然被告徐月香曾出言勸阻蘇淑綿交付款項,惟無礙其已向蘇淑綿收取款項之既遂行為,對犯行成立之認定毫無影響,至被告徐月香所辯稱為將遭「RICHIE LEE」詐騙之金錢索回才配合指示乙節即便屬實,僅係犯罪動機層面,亦不影響犯行認定,是被告徐月香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等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則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徐月香、陳心縈雖未參與「RICHIE LEE」對蔡雪玲、蘇淑綿施行詐術之行為,然渠等在知悉前往收取之金錢之詐欺贓款之情形下仍前往收取,所為仍係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被告徐月香、陳心縈既查悉所收受之款項非屬合法來源之詐騙所得,仍持以購買比特幣至「RICHIE LEE」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等檢警難以追查之新興金融服務,以此方式將贓款上繳「RICHIE LEE」,則被告徐月香、陳心縈所為領款及轉手之行為,業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且被告徐月香、陳心縈主觀上既知擔任車手之工作,當知其等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月香、陳心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徐月香就事實欄一所示向蔡雪玲、蘇淑綿取款並購買比特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月香與「RICHIE LEE」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RICHIE LEE」多次以相同詐騙話術誘騙蔡雪玲(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蘇淑綿(即附表四編號1、2部分)交付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徐月香就蔡雪玲、蘇淑綿遭詐騙部分,均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徐月香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陳心縈就事實欄二所示向蔡雪玲、蘇淑綿取款並購買比特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心縈與「RICHIE LEE」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RICHIE LEE」多次以相同詐騙話術誘騙蔡雪玲(即附表三編號3、4部分)交付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陳心縈就蔡雪玲、蘇淑綿遭詐騙部分,均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陳心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陳心縈所為僅係詐欺未遂,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被告徐月香所為僅係詐欺未遂,然除此未遂犯行外,被告陳心縈及徐月香均曾順利向蔡雪玲、蘇淑綿等人取得詐騙款項,且就詐欺取財罪均各成立接續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陳心縈、徐月香未取得款項部分,不再單獨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月香、陳心縈各自受「RICHIE LEE」指示向蔡雪玲、蘇淑綿取款並購買比特幣,足認被告徐月香、陳心縈接觸者確僅「RICHIE LEE」一人,難認渠等主觀上認知有其餘不詳人士參與犯罪分工;而依蔡雪玲、蘇淑綿之遭騙過程觀之,被告徐月香、陳心縈在蔡雪玲、蘇淑綿遭「程偉」、「王靜」之話術欺騙後,隨即接獲「RICHIE LEE」指示收款,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同時對蔡雪玲、蘇淑綿施以施術,繼之聯繫被告徐月香、陳心縈收受詐欺款項,難認被告徐月香、陳心縈對於其所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係以三人以上共同施以詐騙有所認知或容任,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徐月香、陳心縈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月香、陳心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心縈就事實欄二所示2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就被告徐月香所犯2罪,於主文欄中諭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於定執行刑時竟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顯然與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相違,難認適法。②被告徐月香、陳心縈於上訴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蔡雪玲、蘇淑綿2人達成和解,被告陳心縈並已賠償告訴人蘇淑綿10萬元,具體彌補告訴人蘇淑綿所受損失,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妥適,且被告陳心縈所給付金額已逾其所獲犯罪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併宣告被告陳心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被告徐月香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可採,惟被告2人上訴主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各項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月香、陳心縈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各自與「RICHIE LEE」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蔡雪玲、蘇淑綿之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心縈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徐月香則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有構成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徐月香、陳心縈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徐月香獲有報酬,被告陳心縈僅獲取2,500元報酬,以及被告徐月香已有多次相類似案件遭偵辦、起訴,卻仍故態復萌一再為類似犯行,被告陳心縈前無類似案件、本次乃初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暨衡酌被告徐月香於本院自陳中醫碩士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先前從事中醫工作,收入不一定;被告陳心縈於本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丈夫過世、育有1名成年子女,但因發生車禍而有智力受損之障礙,目前從事街頭藝人,收入不一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與蔡雪玲、蘇淑綿達成和解,被告陳心縈並已賠償告訴人蘇淑綿1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是否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陳心縈部分:經查,被告陳心縈前雖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惟前案係於8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被告陳心縈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本案中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案發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機會,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蔡雪玲、蘇淑綿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蘇淑綿10萬元,有111年7月20日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確有彌補告訴人蘇淑綿損害之積極行為,堪認被告陳心縈犯後深具悔意,再參酌被告陳心縈自陳現從事街頭藝人,丈夫過世,有一個成年但有障礙的小孩,有時候無法控制自己,由被告陳心縈照顧等語,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認被告陳心縈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陳心縈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心縈應依其與告訴人蔡雪玲、蘇淑綿間所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陳心縈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徐月香部分:被告徐月香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月香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雪玲、蘇淑綿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然被告徐月香自109年9月間起,即涉犯多次詐欺、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而被告徐月香本件所為,乃與上開案件為相類似之犯行,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所致,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徐月香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徐月香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即屬無據,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陳心縈於警詢中供稱:我10月4日早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蔡小姐,問她確定要付這筆錢嗎,我在臺北高鐵站時有再打給蔡小姐,我是以0000000000聯絡蔡小姐。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粉色Oppo手機、郵局存摺、郵局金融卡是我兒子陳立峰的,另1張金融卡、收帳本2本、13,700元是我的,潘皇榮身分證影本是團員的。13,700元是低收入補助款,用來繳房租的,收帳本是我自己準備,怕收錢以後會有責任等語(見他字卷第83、85、97頁),顯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心縈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附表一編號7所示收帳本雖記載蔡雪玲、蘇淑綿交款字樣,然此等物品僅具有收據性質,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對於本案被告陳心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款已由蔡雪玲領回,其餘扣案物亦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宣告。
㈡被告陳心縈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9月22日前往嘉義高鐵站那次獲利2,000元,9月23日前往覺修宮那次獲利5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堪認被告陳心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然被告陳心縈業已賠償告訴人蘇淑綿10萬元,已逾其所獲利益,難認被告陳心縈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心縈之犯罪所得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徐月香於警詢中供稱:郵局存摺是我個人名義開戶,用來生活開銷使用,印章用來提領帳戶款項與日常蓋印文件,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預付卡是個人名義申辦,裝在三星手機做日常使用,中華電信預付卡也是日常聯絡使用,美金是去銀行換的,為了出國使用,15,100元是向朋友借來繳房租,存款收執聯是我借朋友張雪幸10萬元的收據,IPHONE8及三星GALAXY是日常生活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7935號卷一第41、43頁),是無證據可認附表二所示之物與被告徐月香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宣告。
㈣又本案被告徐月香、陳心縈交收取之現金購買比特幣,存入「RICHIE LEE」指定之不詳比特幣帳戶,該些款項固為被告等人參與洗錢行為之洗錢標的,惟審酌被告徐月香、陳心縈既已將該些款項購買比特幣,全數存入「RICHIE LEE」指定之帳戶而轉交予「RICHIE LEE」,對該些款項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倘若就上開洗錢標的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陳心縈被扣之物):
附表二(被告徐月香被扣之物):
附表三(蔡雪玲遭詐騙部分):
附表四(蘇淑綿遭詐騙部分):
附件(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和解筆錄):
一、被告陳心縈應於111年8月30日前給付蔡雪玲新臺幣10萬元,並匯入蔡雪玲指定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為蔡雪玲。被告陳心縈如逾期給付時,應再給付蔡雪玲違約金新臺幣20萬元。被告陳心縈如依照上開方式全數給付時,蔡雪玲同意給予被告陳心縈緩刑。 二、被告陳心縈願給付蘇淑綿新臺幣20萬元,分期給付方式為:應於111年7月20日給付新臺幣10萬元,並於111年8月30日給付新臺幣10萬元,並匯入蘇淑綿指定之元長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蘇淑綿。逾期未給付,被告陳心縈應再給付蘇淑綿違約金新臺幣20萬元。被告陳心縈如依照上開方式全數給付時,蘇淑綿同意給予被告陳心縈緩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1 面額新臺幣1,000元現鈔 100張(已由蔡雪玲領回) 2 粉色Oppo智慧型手機 1支 3 紫藍色Oppo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 1支 4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5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6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7 收帳本 2本 8 面額新臺幣1,000元現鈔 13張 9 面額新臺幣500元現鈔 1張 10 面額新臺幣100元現鈔 2張 11 潘皇榮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1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2 印章 3顆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GALAXY S8+智慧型手機 1支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8智慧型手機 1支 5 面額100元之美元現鈔 5張 6 面額新臺幣1,000元現鈔 13張 7 面額新臺幣500元現鈔 4張 8 面額新臺幣100元現鈔 1張 9 存款人收執聯 1張 10 中華電信預付卡 1張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 桃園高鐵站 60萬元 2 110年9月1日下午4時13分許 桃園高鐵站 60萬元 3 110年9月23日下午4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覺修宮 20萬元 4 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 桃園高鐵站 10萬元(未交付)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吉祥公園 317,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371,000元) 2 110年9月12日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吉祥公園 116萬元(未交付) 3 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 嘉義高鐵站 1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