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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陸華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月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111年度執緩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月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月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8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嗣於110年5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5月7日為止。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間至110年9月9日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並於111年9月22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8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嗣於110年5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5月7日為止。又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間至110年9月9日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並於111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以認定。依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件聲請復在前開判決確定6個月內之111年10月27日提出(本院卷第3頁)。從而,應認聲請意旨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7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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