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陳素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7541號、第80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VIVO牌,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offical」之人(下稱「offical」)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金融帳戶及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由LINE暱稱「陳瑤」之陳心縈(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教導甲○○○購買比特幣之方式,由甲○○○以詐欺所得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匯入「offical」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代不詳之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款項再轉購買比特幣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在縱前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official」、陳心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含未滿18歲之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陳明宇」與戊○○聯繫成為好友,再以LINE暱稱「陳明宇」佯稱其係派駐在敘利亞之美國軍人,因長官不讓其退休及請假,需由戊○○聯繫聯合國組織安排私人飛機接其到臺灣旅遊,並代為支付相關費用,由冒稱聯合國辦公室人員佯稱將派人員收取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由「offical」以LINE傳送戊○○之姓名、聯絡電話、取款地點、金額等訊息予甲○○○,再由甲○○○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戊○○,約定雙方交付之現金及地點,戊○○遂於110年8月3日11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摩斯漢堡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58,680元交付予甲○○○,甲○○○再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offical」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此取得680元之車馬費。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9日,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程偉」與乙○○聯繫成為好友,再以LINE暱稱「Cheng wei」佯稱其係參加美國軍隊派駐在敘利亞之臺灣人,需由乙○○協助支付相關款項才能回臺灣,由冒稱聯合國辦公室人員佯稱將派代理人收取款項等等,致乙○○陷於錯誤,由「offical」以LINE傳送乙○○之聯絡電話、取款地點、金額等訊息予甲○○○,再由甲○○○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乙○○,約定雙方交付之現金及地點,乙○○遂於110年8月10日17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鐵站1號門口前,將現金235,000元交付予甲○○○,甲○○○再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offical」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以LINE暱稱「Cheng Han Lee」與己○○聯繫,佯稱其係在葉門之軍醫,因有包裹遭海關扣留,需由己○○支付相關費用贖回包裹,由冒稱「Swiftcarg ologistic」貨運公司人員佯稱將派人員收取款項等等,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4日16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湖郵局(下稱西湖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24,000元至甲○○○向不知情之其子許鎬文所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草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港草港郵局帳戶);於110年8月10日12時6分許,在西湖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600,000元至鹿港草港郵局帳戶內,甲○○○並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酬。復由「offical」以LINE傳送己○○之姓名、聯絡電話、取款金額等訊息予甲○○○,再由甲○○○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己○○,約定雙方交付之現金及地點,己○○遂分別於:
⒈110年8月11日17時許,在西湖郵局內,將現金600,000元交付予甲○○○。
⒉110年8月16日18時許,在西湖郵局附近,將現金500,000元交付予甲○○○。
⒊110年8月17日17時50分許,在西湖郵局外,將現金400,000元交付予甲○○○。
⒋110年8月18日13時17分許,在己○○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所樓下,將現金1,600,000元交付予甲○○○,甲○○○並從中取得50,000元之報酬。甲○○○收取上開款項並扣除報酬後,再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offical」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臉書社群網站與丁○○聯繫成為好友,以LINE暱稱「江寒」冒稱係美國現役軍人,向丁○○佯稱來台須要2,000,000元辦理相關手續費用云云,甲○○○復於110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丁○○,惟丁○○因前於110年6月24日為「江寒」詐取1,000,000元,經察覺又遭人詐欺,丁○○遂假意與甲○○○約定於110年8月20日,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成路上之順安宮前,當面交付1,000,000元現金,丁○○通知警方,並虛意應和並遵警方指導。嗣甲○○○依「offical」指示於110年8月20日9時55分許,前往上址欲拿取丁○○之1,000,000元詐欺贓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VIV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附卷可查(警1959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警6562卷第2頁至第4頁;警1636卷第2頁至第7頁;他1840卷第158頁至第165頁;偵187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5782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卷第41頁、第87頁、第151頁、第209頁、第2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乙○○、己○○、丁○○、證人徐月香、楊順發、許鎬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警1959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警1636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他1840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40頁;偵7201卷第227頁至第230頁;偵187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第207頁至第221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1636卷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與「offical」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含截圖)1份(警1959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49頁反面;警1636卷第14頁至第20頁;偵5782卷第165頁至216頁)、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各1份(偵5782卷第265頁至第283頁、第329頁至第3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1636卷第10頁至第11頁;他1840卷第70頁)、員警現場蒐證照片5張(警1636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與陳心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1636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扣案之手機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警1636卷第20頁、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儲字第110090086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87卷第43頁至第47頁)、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偵3932卷第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3932卷第41頁至第43頁)、現場照片3張(偵3932卷第65頁至第67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本院卷第10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8月5日鹿警分偵字第1110024116號函附被告報案資料1份(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9頁)及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SIM卡)1支在卷可查,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告訴人戊○○之相關書證:
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警6562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⒉告訴人戊○○與冒稱「聯合國」詐騙集團成員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25張(警6562卷第22頁至第25頁)
⒊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陳明宇」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警6562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⒋「陳明宇」之臉書個人首頁翻拍照片3張(警6562卷第27頁)
⒌戊○○拍攝被告取款時之照片1張(警6562卷第28頁)
㈡告訴人乙○○之相關書證:
⒈「程偉」之臉書個人首頁翻拍照片2張(警1959卷第5頁)
⒉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程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警1959卷第5頁反面)
⒊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程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1959卷第6頁至第9頁;偵7201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1959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⒌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UNMILITARY」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7201卷第167頁至第181頁)
⒍被告收款之自拍照片2張(偵7201卷第155頁)
㈢告訴人己○○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己○○拍攝被告取款時之照片1張(警1959卷第23頁)
⒉告訴人己○○與暱稱「ChengHanLee」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1959卷第50頁至第114頁反面)
⒊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5782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2份(偵187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㈣告訴人丁○○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1636卷第102頁及反面)
⒉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江寒」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1636卷第61頁至第94頁反面)因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offical」,並依「official」之指示領取詐欺贓款或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現金,且依陳心縈教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offical」指定之比特幣帳戶,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無訛。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對此亦當有所認識。
㈡次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㈢,其中被告提供鹿港草港郵局帳戶資料予「offical」所屬之詐欺集團,供告訴人己○○匯入詐騙款項,提領前開款項後;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依「offical」指示向告訴人戊○○、乙○○、己○○收取現金後,轉購買比特幣匯入「offical」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等行為,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判決意旨,不論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被告事實上之首次,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仍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本案詐欺集團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成員分對告訴人己○○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己○○受騙後將款項陸續轉入鹿港草港郵局帳戶內及交付現金,而被告依「offical」之指示,於密接時間,分數次提領詐欺贓款完畢,並依「offical」之指示向告訴人己○○收取現金,且將詐欺所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就告訴人己○○之犯罪事實而言,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對告訴人己○○於密接時地內所為之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上述。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戊○○、乙○○、己○○,使其等受騙後交付財物,再經由提領或轉購比特幣之方式而遂行洗錢目的,此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是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提供鹿港草港郵局帳戶資料予「offical」所屬之詐欺集團,供告訴人己○○匯入詐騙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4人詐取款項得手後,被告再依「offical」指示自鹿港草港郵局帳戶提款或向告訴人戊○○、乙○○、己○○收取現金後,轉購買比特幣匯入「offical」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所犯4罪間,告訴人有異,且施用詐術之時間、內容亦屬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依上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次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堪認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騙取告訴人己○○之金錢,復又向告訴人戊○○、乙○○、己○○收取詐欺贓款,並將之用以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遂行犯罪計畫而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致告訴人戊○○、乙○○、己○○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生危害非輕,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戊○○、乙○○、己○○所受損害,實應予嚴懲;惟斟酌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未實際致告訴人丁○○受有財產損害,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均已成年之2子、須照顧婆婆、靠婆婆領取之老人津貼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支(VIVO牌,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以聯繫「offical」及告訴人4人取款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除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報酬外,被告曾未經「offical」同意而動用某次詐欺所得款項之100,000元繳納房貸,有被告與「offical」之LINE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偵57782卷第185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供承在卷(見偵5782卷第290頁;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9,680元(計算式:680+5,000+4,000+50,000+100,000=159,680),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查被告就所收取之贓款,除其所收取之報酬外,均已購買比特幣存入「offical」指定之比特幣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已起訴之本案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該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告訴人庚○○與本案告訴人均不同,核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是前開併辦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俊蓉、王銘仁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