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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月香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月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RICHIE LEE」應更正為「不詳人士」;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月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RICHIE LEE」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回借款,竟與「RICHIE LEE」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幸並未得逞,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曾在國外執業,現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RICHIE LEE」及告訴人黃蔡錦双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6592號卷第12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78號
  被   告 徐月香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月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OFFICAL」而綽號
    「RICHIE LEE」(以下均稱「RICHIE LEE」)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RI
    CHIE LEE」於民國110年3月至9月間,化名「張偉」在網路
    上結識黃蔡錦双,透過聊天取得黃蔡錦双之信任並產生情愫
    後,誆稱其係將派駐在敘利亞之美軍,急需一筆救濟金以保
    全性命,致黃蔡錦双綿陷於錯誤而為其向女兒黃瑛妮告借籌
    款,黃瑛妮警覺此為詐騙,乃不動聲色假意允借,在未告知
    黃蔡錦双下,先行報警,並準備新臺幣3萬1,000元及假鈔60
    萬元,陪同黃蔡錦双依「RICHIE LEE」之要求,於110年9月
    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麥當勞,將
    上開真假鈔混裝之款項1袋交予受「RICHIE LEE」指示前往
    取款之徐月香,由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徐月香,並扣得
    上開真假鈔款項(均已發還黃蔡錦双)、徐月香所有之智慧型
    手機iphoneX乙支(IMEI:000000000000000),徐月香與「RIC
    HIE LEE」始未順利詐得款項。
二、案經黃蔡錦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月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 「RICHIE LEE」之指示,向告訴人黃蔡錦双收取遭扣案之上開金額款項。 ㈡ 證人暨告訴人黃蔡錦双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黃瑛妮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逮捕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被告於取款後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扣案物。 ㈤ 告訴人與暱稱「張偉」及告訴人與「張偉」所稱聯合國暱稱「UN MILITARY」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截圖32張 化名「張偉」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並使其產生信任情愫後,向告訴人誆稱係將派駐在敘利亞之美軍,急需一筆救濟金以保全性命,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之詐騙經過。 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因多次依「RICHIE LEE」指示向不同人收取款項致遭多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並曾於審理中坦承知悉所收取者係受詐騙被害人之款項,足證其對於本次又依「RICHIE LEE」指示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與「RICHIE LE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手機,係被告與「RICHIE LEE」
    就取款乙事相互連繫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
    偵訊時所自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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