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衣帆
- 選任辯護人
-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衣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衣帆與告訴人蕭羽君均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萬華區清潔隊東園分隊(下稱東園清潔隊)而為同事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曾向單位主管反應其工作上之不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5時2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東園清潔隊點名室(下稱本案點名室)內,手持鑰匙而作勢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蕭羽君之指訴、證人即東園清潔隊副領班吳信億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事童月娟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為其依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其只是站在告訴人面前,跟告訴人說我住了4個禮拜醫院都是他害的,鑰匙當時雖然有拿著,但是是放在背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吳信億及童月娟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拿鑰匙戳告訴人,且被告所說之話並無法造成恐嚇,而證人童月娟抱住被告時,被告想要掙脫之行為及激動之情緒,僅係一般人突然被抱住之正常反應而已,況檢察官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僅出現告訴人衝出本案點名室之畫面,並無被告作勢傷害告訴人之畫面,實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下稱審易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上午5時29分許,在本案點名室內持鑰匙走向告訴人,隨後告訴人衝出本案點名室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蕭羽君(偵字卷第29至30、33至35、78至79頁、審易字卷第39、54頁、本院卷第60、99至108頁)、證人吳信億(見偵字卷第43至44、69至70頁、本院卷第108至119頁)及證人童月娟(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字卷第3至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見偵字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字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固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始可認定為恐嚇。查證人吳信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其在本案點名室外面,告訴人從本案點名室衝出來說被告要戳她,過了幾秒後其衝進本案點名室,看到被告被證人童月娟攔住,拿著鑰匙在罵髒話,其就叫被告把鑰匙交出來,但並沒有看到被告拿著鑰匙要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9頁);次查證人童月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到被告拿著鑰匙走到告訴人前面,沒有印象當時被告有沒有明顯的肢體攻擊動作或言語怒罵,只記得被告嘴巴唸唸有詞,告訴人立刻嚇哭衝出去,因為告訴人嚇哭了,所以其就上前抱住被告,被告有想要掙脫,但其不知道是因為什麼,我覺得任何人被抱住時應該都會想要掙脫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吳信億、童月娟均未目睹被告有以持鑰匙戳擊作勢傷害告訴人之情事,是被告是否確有持鑰匙作勢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已有可疑。
㈢又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本案點名室外之畫面,而僅攝及告訴人衝出本案點名室,以及證人吳信億進入本案點名室之情況,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91-92頁),然並未攝得本案發生之過程,是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持鑰匙作勢恐嚇告訴人之情事。
㈣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告訴人雖證稱:案發當時其在滑手機,被告就突然站在其面前喃喃自語,同時被告右手拿著鑰匙比在我脖子前方作勢要戳我,但沒有進一步做刺的動作其就往本案點名室外面跑邊哭喊說「她要拿鑰匙戳我」;又被告除了拿鑰匙指著其外,是因被告的眼神讓其認為可能會受到恐嚇,也有可能被告只是情緒不滿所以拿鑰匙對著其,但並沒有要傷害其的可能性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易字卷第101至107頁),可知告訴人認為其遭被告恐嚇之原因,僅是因被告拿鑰匙指著告訴人並且喃喃自語,或是因為告訴人認為被告的眼神使其受到恐嚇,然告訴人亦未證稱被告究竟有何對其恐嚇之行為,故告訴人認為其遭被告恐嚇,僅為其個人之臆測,況由上開證人吳信億、童月娟證述內容,被告並無任何具體之以鑰匙攻擊或以言語傳達惡害通知予告訴人而為恐嚇之情況,故尚難以告訴人之單方證述,逕據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據。
㈤又檢察官雖主張證人童月娟抱住被告時,被告仍有掙扎之動作,若證人童月娟不去阻攔被告,被告即可能對告訴人造成傷害,證人吳信億之證述亦可證明之,且若告訴人沒有受到威脅,即根本無須跑出點名室,而可以在點名室內跟被告爭吵,非以逃跑之方式來避免生命身體遭受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被告被證人童月娟攔住時,雖有掙扎之舉動,但一般人在遭拘束行動時多會試圖掙脫,此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尚無從僅以被告有試圖掙脫證人童月娟之拘束即認定其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念或行為,是檢察官之上開主張,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除告訴人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