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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分鐘讀完全文 1,4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勤純林瑞斌蔡新毅林靜芬吳秋宏

抗告人
戴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戴文傑因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經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告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並由抗告人於其上勾選已詳閱該須知,及表示無意見後,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3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5月,暨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關聯及侵害法益等情,而為綜合考量後,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理由內並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折抵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執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較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定之應執行刑5年2月,反高出有期徒刑2月,顯更不利於抗告人,而有所違誤乙節,要屬對於原裁定本旨之誤解。蓋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將來檢察官執行時應扣除編號1所載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並無重複執行或數罪併罰更不利於抗告人之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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