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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

再抗告人
薛清漂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薛清漂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對再抗告人較為不利,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具體指摘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徒執聲明異議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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