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薛清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申請異議狀。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薛清漂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復於111年11月3日具狀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書狀雖記載狀名為「申請異議狀」,然書狀內容表明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不服,經本院訊問抗告人表示:要對檢察官的指揮書聲明異議,也有對原裁定不服等語,核其真意就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聲明異議部分本院另行分案〉),係就已確定之裁定重為實體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